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與如附表編號6、7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行為時,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因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次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日期誤載為83.06.19、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誤載為82.05.03、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犯罪日期誤載為84.04.14,均應予以更正如附表所示),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入監執行後,於95年1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3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4、5所示之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並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因受刑人已在假釋中,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視為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即各減為如附表編號1、4、5「視為減刑後之宣判」欄所載,且此固毋庸聲請裁定減刑,然上開之罪分別與不符合減刑條件之如附表編號2、3及6、7之罪仍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以明受刑人執行完畢日期。茲檢察官聲請就其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視為減刑後之宣判」,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視為減刑後之宣判」,與如附表編號6、7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