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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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88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書第3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原告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5,470元,及自民國97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於9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第1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5,470元,及自97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5日邀同訴外人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合併暨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基準日為94年12月31日,並已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合併許可獲准。)借款144萬元,約定期限至114年9月5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3.05%機動計算(逾期當時利率為2.8%)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4月5日起未依約繳息,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經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21603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其所有設定抵押之不動產獲得部分清償後,尚欠原告本金825,470元、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度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0000000000號函、本票、借款契約書及本院97年度民執子字第21603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尚非無憑。
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則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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