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0號聲請人 李丁祥 相對人金欣螺絲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余景登 律師為相對人金欣螺絲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聲請人及 李丁良 各出資25萬元,李丁良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死亡,其出資額由李丁良長女 李惠茹 繼承,相對人於107年7月4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但因聲請人與李惠茹各持己見致未能選任董事,是相對人顯然無法設置董事執行公司相關業務,且李惠茹亦於會後表示不再配合公司運作所需事務,而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客戶權益及經濟秩序,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因而業務停頓致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且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三、經查,相對人為有限公司,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李丁良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李丁良於106年10月18日死亡後,相對人仍在營運中,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或解散登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並有之李丁良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且相對人之董事確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洵屬有據。聲請人雖稱李丁良之出資額均由李惠茹繼承,然本院函詢李丁良之繼承人 潘瑪莉 、李惠茹、 李惠雯 、 李惠婷 就李丁良於相對人之出資額是否由李惠茹繼承乙事表示意見,其等表示李丁良於相對人之出資額係由潘瑪莉、李惠茹、李惠雯、李惠婷共同繼承,並非李惠茹單獨繼承等語。是本院審酌李丁良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李丁良於相對人之出資額由李惠茹單獨繼承之依據,認李丁良之出資額係由潘瑪莉、李惠茹、李惠雯、李惠婷所繼承。另聲請人稱相對人於李丁祥死亡前之運作模式係由李丁良及聲請人之子 李威 負責業務,聲請人負責技術及生產線,李惠茹負責文書處理,潘瑪莉負責螺絲篩選,足見聲請人、李惠茹、潘瑪莉均有參與相對人公司之運作,對於相對人公司營運亦均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復參以李丁良之繼承人潘瑪莉、李惠茹、李惠雯、李惠婷所繼承之出資額與聲請人之出資額均為25萬元,且李惠茹及聲請人均希望擔任董事致未能選任董事等情,有會議紀錄可查。又經本院函詢潘瑪莉、李惠茹、李惠雯、李惠婷就聲請人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乙事表示意見,潘瑪莉、李惠茹、李惠雯、李惠婷亦表示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考量公司股東間信賴感薄弱,並衡量彼此間可能存有利益衝突,故本件應選任熟悉相關法令、並具經驗之專業人士為臨時管理人,審酌高雄律師公會提供願意擔任法院臨時管理人名單之中,余景登律師具有財經專長,復經本院詢問余景登律師有無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意願,余景登律師亦表示同意擔任,故選派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宜,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