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耀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耀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耀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且其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6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益見被告知悉酒後騎車因酒精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將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然猶心存僥倖,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臺北市區道路上,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係其酒駕二犯、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兼衡其犯罪情節、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個人品行資料(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萬可欣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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