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祺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祺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夾鏈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更正為「嗣於106年7月17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前,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前往驗尿,經邱祺順同意搜索後,在其上址住處內扣得邱祺順所有玻璃球吸食器1個、夾鏈袋4個,復經警依法採集邱祺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06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此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夾鏈袋4個,皆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被告邱祺順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祺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檢察官偵辦李文昌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時,經警通知於106年7月17日下午3時22分許到場詢問,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祺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有毒品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106178)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檢察官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