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6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舜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舜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舜成於民國107年10月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修車廠內飲用龍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2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謝舜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份。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