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3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399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美福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馬玉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鄭愛麗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積欠社區管理委員會及相關費用,自民國(下同)102年1月起至民國104年12月止,及民國104年至106年9月止,累積欠繳共計新臺幣30,687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規約、催告存證信函、信封、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已依相對人戶籍址寄送催繳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退回,已達相對人可支配之範圍,已發生催繳效力等語。惟查,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催繳管理費之存證信函既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債務人是否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址已非無疑。至於催繳函經招領程序,是否已達於相對人支配範圍乙節?查民法第95條非對話意思表示生效時期之規定,雖以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之支配範圍,達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狀態,即為已足,然其前提無非以相對人實際居住該處所,始生支配與否之問題,茍相對人未實際居住,縱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亦不生觀念通知效力。況郵局招領逾期,並無「視為」合法送達之法律明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催繳管理費函已寄送相對人戶籍地址,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惟因未具體釋明相對人確居住戶籍地,故尚難認催繳函達於相對人可支配之範圍,已發生合法送達相對人之效力,無法認定已合法催告相對人。綜上,本件聲請人未合法催告相對人繳納管理費,聲請不符首揭條文所示,聲請顯無理由,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