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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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4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687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9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10月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門號交由他人使用,可能成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20日間之某時,在臺中市○○○路與大墩路口,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其前於同年6月27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陳 」之成年男子,任由小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通訊工具之用。嗣該不法犯罪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陳達賢 )所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一)於97年7月17日晚間7時12分許,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et665kimo」號,設置拍賣網頁,並刊登「Hanton(DGM)L-2442WDT24吋HDCP鏡面寬螢幕」之虛偽不實訊息,致使乙○○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上開電腦液晶螢幕,經該網站通知得標後,該成員復於97年7月20日下午2時11分許,以電子郵件指定匯款帳號為 林藝穎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703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並留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供連絡付款事宜,乙○○遂於97年7月21日上午10時32分許,利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5000元至林藝穎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戶內。嗣因乙○○無法聯繫賣家亦未接獲所購買之商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於97年7月19日晚間8時11分許,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red710149」號,設置拍賣網頁,並刊登「花蓮理想大地河畔豪華四人房+早餐4客+遊艇券4張超值價」之虛偽不實訊息,致使甲○○陷於錯誤,乃於同月20日晚間7時許,參與競標,該成員佯裝為賣家陳先生,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甲○○下標,並指定匯款帳號為林藝穎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甲○○遂於97年7月21日晚間7時26分許,下標購買上開旅遊渡假券,旋利用網路ATM之方式,轉帳4700元至林藝穎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嗣因甲○○無法聯繫賣家亦未接獲所購買之商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一)乙○○、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案被告林藝穎於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甲○○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跨行ATM轉帳明細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相關拍賣訊息及易資料、乙○○於97年7月21日,匯款5000元至林藝穎帳戶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1個幫助詐欺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侵害2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前因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