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558號原告 呂宗儒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 律師被告 李順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本院民國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
105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7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間透過原告友人即訴外人李繼祖結識原告,向原告表示資金短缺,願以月息2分半之條件向原告借貸,並稱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巨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森公司)在金門縣投資之建案即將結案,完工後有店面可供出售,至遲於104年11月30日即可償還借款。原告遂於104年8、9月間陸續交付借款共計1000萬元予被告,經被告指示其配偶即訴外人 林玉蓮 收取款項,並交付發票人巨森公司、發票日104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1000萬元、林玉蓮背書之支票1紙予原告供作還款擔保。惟被告於104年11月30日向原告訛稱銀行尚未撥款,希望原告暫緩提示,原告基於顧及被告信用之善意應允其請求。詎料至105年3月間,原告聽聞市場傳言巨森公司已將金門縣之建案完全售出,被告及其配偶均已遠赴大陸,察覺有異而於
105年3月21日提示上開支票,果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並查知巨森公司業於104年12月31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停業。被告向原告借貸1000萬元,屆期並未清償,迭經催討均避不見面,潛逃大陸,迄今仍未返還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0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簽收單各1紙、取款憑條
3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71、78頁),並經證人李繼祖於本院10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正、反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足見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且兩造約定之借款清償期限已屆至,被告自應如數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10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