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6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扶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扶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扶榕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8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扶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得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8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項第3款│├───────┼────────┼────────┤│犯罪日期│103年11月上旬某│103年3月7日下│││日至103年12月29│午1時前某時許│││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4年偵字│檢察署104年度偵│││第2399號│字第10605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69│104年度易字第98││實││5號│1號││審├────┼────────┼────────┤││判決日期│104年9月17日│105年6月17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易字第98││決││2147號│1號││├────┼────────┼────────┤││確定日期│104年10月30日│105年7月27日│├──┴────┼────────┼────────┤│備註│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