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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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謙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謙炎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謙炎於民國105年2月27日下午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環河快速道路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環河快速道路迴轉道近秀朗橋路段,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雖雨,然有暮光,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適 陳篤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未注意安全距離,自同向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遂與之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右踝擦挫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篤林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謙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篤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行車紀錄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附卷可資佐證,復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光碟無誤,俱徵被告前揭供述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雖雨,然有暮光,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光碟結果,於畫面時間17時33分52秒時,被告駕駛汽車已有1/6車身跨越中外側車道分隔線,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在被告車輛左前方,機車車輪接近中內側車道分隔線,二車庶幾同時分自外側車道、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即應相互注意安全距離。倘被告變換車道時,能注意與左前方同時變換至同一車道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實不至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至告訴人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固同有疏失,仍不足為本件交通事故獨立、中斷之原因。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均臻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第一分隊警員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及所肇告訴人傷勢非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同有可咎之責,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願賠償新臺幣20萬元,金額尚非顯不相當,惜為告訴人所拒,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