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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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8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宇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5853、41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確定;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1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38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於
102年10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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