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287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873號
原   告  張晶棋
被   告  陳泰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9年度審附民字第23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
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柒拾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雖有到場向庭務員報到,
惟報到後留下紙條稱「我:陳泰仲因心臟疼痛該說的都已經
說了」即離開,未提出其身體不適而不能辯論之證明,仍屬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飼養犬隻5隻,係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
,依法負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之法律上作為義務。其於民國109年2月16日下
午1時48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
處,本應注意飼主應將所豢養之犬隻以狗繩、鍊條繫住、戴
上口罩並妥適控制其犬隻之行向動作,以防免該犬隻脫免束
縛或有突發動作造成他人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以狗繩繫住其飼
養犬隻,開啟住處大門放任其飼養犬隻外出奔跑活動。適原
告徒步經過該處門口,遭上開犬隻包圍及咬傷,原告因而受
有右手、右大腿及左腿多處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又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820元、購買藥品450元之損
失,且因遭受犬隻攻擊後,心裡受創導致失眠、恐懼犬隻等
陰影,而請求97,730元之精神慰撫金,共計10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陳述,僅遺留前述字條,而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在前揭時、地遭被告飼養之犬隻攻擊受傷,並
因此支出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9年
3月6日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審
附民卷第9頁至第23頁)。而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亦
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668號刑事簡易判決,依過失
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前開字條陳稱均已說明完畢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資
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1.醫療費用1,820元、購買藥品45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診而支出之
醫療費用1,820元,並購買藥品450元事實,業據其提出
前開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等件為憑(見審附民卷第9頁至第23頁),原告此部分請
求,為有理由。
2.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飼養之犬隻攻擊、
咬傷,其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之精神損害。參以原告高職畢業、從事會計、月薪約
23,000元;被告則為國中肄業,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
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56頁),併參以原告因被告過失
傷害行為所受之系爭傷害程度,兼衡兩造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財產所得資料(見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7,730
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基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2,270元(計算式:1,82
0元+450元+3萬=32,27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2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5日起(見
審交附民卷第2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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