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立紘基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立紘工程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明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建簡字第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立紘工程有限公司於起訴前更名為原告即「立紘基礎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民國96年10月16日
經授中字第09632908920號函附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8日委請原告施作工程地點
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中山公民會館興建工程
—微型樁工程」,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46,250元
,嗣後原告完成前開工程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遂簽
發乙紙支票用以給付部分工程款,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
不足遭退票,後被告因資金周轉問題,請求原告准予將支票
兌現日期延後至96年6月18日,原告體恤被告困難同意將付
款日期延後,詎被告延後之票款再度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遭退票不獲付款,迄今尚積欠原告446,250元等語,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
、統一發票、請款單及支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黃鈺玲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合計4,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