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5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
2月24日上午9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
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
萬貳仟壹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