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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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五八五、六六八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三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陸零零公克、零點壹參陸伍公克、零點零伍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管壹支、裝海洛因之殘渣袋參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重量共計壹點肆參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裝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肆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肆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裝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重量共計參點參零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裝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參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裝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球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陸零零公克、零點壹參陸伍公克、零點零伍參零公克、零點零肆壹零公克、零點零伍玖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重量共計壹點肆參零參公克及參點參零參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裝海洛因之殘渣袋伍個、裝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柒個、玻璃球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勝閔 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免除戒治,同案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迄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迄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二二六號及九十七年度訴字二○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九月,定應執行刑為十一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四、五時許,在嘉義市東區荖藤里四鄰後厝仔十之二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三、四時許,在前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㈢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四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葡萄糖水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㈣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四月十日下午六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㈤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三樓「雲集網咖」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㈥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前揭「雲集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上述犯罪事實㈠、㈡部分經警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一時四十分許,持搜索票在於前揭住處查獲,並扣得海絡因三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點○六○○公克、○點一三六五公克、○點○五三○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驗餘重量共計一點四三○三公克)、注射針筒一支、裝海洛因之殘渣袋三個、裝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四個。上述犯罪事實㈢、㈣部分經警於九十九年四月十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林森西路口查獲,並扣得未含毒品之白色粉末一包,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為○點○四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重量共計三點三○三○公克)、裝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裝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三個。上述犯罪事實㈤、㈥部分經警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三樓「雲集網咖」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點○五九八公克)、注射針筒一支、玻璃球一支、裝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及經警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在嘉義市○區○○○路○○○號持拘票拘提後並採其尿液送驗後查獲。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及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四、證據:㈠被告之自白。
㈡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四份。
㈢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三份。
㈣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二份。
㈤扣案之海絡因三包、甲基安非他命四包、注射針筒一支(此為毒偵字第三六三號案查扣之物)。
㈥海洛因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此為毒偵字第五八五號查
扣之物,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其中一包未檢出毒品成份)。㈦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一支、玻璃球管一支(此為毒偵字第六六八號查扣之物)。
㈧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計十五幀。
㈨受搜索人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五、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六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迄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迄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二二六號及九十七年度訴字二○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九月,定應執行刑為十一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悛悔,意志不堅,復迭次施用,主要雖係戕害自身健康,然施用毒品流弊所及,危害甚鉅,非可輕縱,姑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至犯罪事實㈠、㈡扣案之海絡因三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點○六○○公克、○點一三六五公克、○點○五三○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驗餘重量共計一點四三○三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一支、裝海洛因之殘渣袋三個、裝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四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沒收之。犯罪事實㈢、㈣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為○點○四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重量共計三點三○三○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裝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三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犯罪事實㈤、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點○五九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一支、玻璃球一支、裝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九、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仁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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