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 律師
劉政杰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即被繼
承人 繆憗華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91,350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進行中,原告縮減聲明為請求1,301,500元,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繆憗華與原告之父 葉英根 於90年8月16日結婚,結
婚時均年事已高且無工作所得,日常生活起居由原告負責照料,並負擔全家之生活開銷及扶養費用,因當事人不諳法律,繆憗華與原告雖以母子相稱,卻不知應辦理相關收養手續,致繆憗華於97年10月8日死亡時,原告認其身為被繼承人之一親等直系姻親,依法得繼承,嗣經原告向鈞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鈞院以97年財管字第35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繆憗華之遺產管理人,並曉諭原告提出本件訴訟。
㈡被繼承人繆憗華於90年間資產約為90萬元,自葉英根處提領
存入約60萬元,並於葉英根90年9月7日死亡後,自91年起每年領取約14萬餘元之退伍俸,以繆憗華財產總歸戶資料及銀行、郵局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所示資產狀況觀之,繆憗華除帳戶設定自動扣款繳納電話、水電費用,每月約800元外,其陸續設定之定存金額及存款餘額,均與其資產及所領退伍俸約略相當,顯見繆憗華平日生活所需並未動支退伍俸,且單靠存款利息所得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支出。原告自90年間開始經營資源回收業時,約1至2個月及三節不定時給予繆憗華1至2萬元不等之零用金,故繆憗華帳戶僅有零星提領利息現金之紀錄,然因繆憗華身體狀況並非良好,行動不便,期間住院3次,生活支應及就醫診療全賴原告扶養、照護,原告與繆憗華間,因未辦理收養手續僅為直系姻親關係,對繆憗華並無扶養義務,原告對於繆憗華之扶養、看護及代墊醫療費用均係有利於繆憗華本人,且繆憗華生前對原告之照顧均視為己出欣然接受,故可認並未違反本人意思,原告之給付,應屬適法之無因管理,而得請求償還其費用。又原告對繆憗華既並無扶養義務,故原告誤認其係繆憗華之扶養義務人使繆憗華受有扶養、看護及代墊醫療費用之利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扶養費用901,500元及看護費用400,000元,共計1,301,500元。
㈢並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以:被告經鈞院家事庭97年度財管字第35號裁定選認為被繼承人繆憗華之遺產管理人,復以98年度司家催字第31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1年2個月之公示催告,經刊登報紙,公示催告期間至100年1月17日屆滿。
本件繆憗華遺有2筆金融機構存款,被告依民法第1183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應得管理報酬23,950元,又被告管理遺產至今之必要支出,包括登報費及裁判費等,已支出1,915元,原告向被告申報墊付喪葬費用384,000元業已歸墊,故扣除上開支出後,繆憗華目前所餘遺產金額為1,985,173元。依繆憗華資產,其於婚前有存款,於葉英根死亡後定期領有退役俸,並非無經濟能力之人,且依證人丁○○所述,繆憗華與葉英根同居多年,水電及電話費等支出由郵局存簿中自動扣繳,原告應舉證有負擔扶養費用之事實。縱使原告確有扶養事實,繆憗華尚有存款非不能維持生活,又年事已高,平日三餐自理無重大開銷,被告認以90年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年滿70歲直系尊親屬之免稅額計算較為客觀。又依證人丁○○所述,原告因工作關係搬離水上鄉,大約十天半個月才回來住一、兩天,繆憗華死亡時並未陪伴在身旁,原告並未與繆憗華同住照料生活起居,僅不定期回家探望協助就醫,被告認看護費用應以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基醫院)收費標準計算較為適當。又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為使債權人公平受償,需為遺產清算程序,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本件於100年1月17日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依法被告不得清償任何債務,且本件未經判決確定前,尚無法確認原告實際債權數額,皆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被告應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又被告所為答辯係為防衛繆憗華遺產權益,善盡遺產管理人職責所必要,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情。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被繼承人繆憗華與原告之父葉英根於90年8月間結婚,葉英根死亡後,繆憗華領有退休俸,繆憗華於97年10月8日死亡後,原告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家事庭以97年財管字第35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被告扣除管理費用、必要費用及支付喪葬費用後,繆憗華所餘遺產金額為1,985,173元等情,兩造均不爭執,並有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35號裁定、繆憗華存簿交易明細及定存單、97年度及98年度財產申報資料、戶籍謄本、98年度司家催字第31號裁定、公示催告函文、銀行及郵局函文及支票、匯票、墊付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原告領款收據及支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97年度財管字第35號案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599號相驗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支付被繼承人繆憗華扶養費、代墊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等情,被告抗辯原告應舉證有支付扶養及看護費用之事實,則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上揭主張是否有理由,請求金額若干為適當。經查: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㈡原告主張支付被繼承人繆憗華扶養費用、代墊醫療費用及看
護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醫院病歷資料、車資證明書、繆憗華存簿明細及定存單等為證,而繆憗華病情、原告扶養及墊付醫療款項等情,經嘉基醫院函覆以:繆憗華因肝硬化C型肝炎於門診不定期追蹤治療,其反覆水腫流鼻血、痔瘡出血等來院尋求醫治,最後一次門診係96年7月10日,當時神智清醒,但虛弱年邁需人照料,又繆憗華於97年3月28日至同年9月9日間共門診8次,其疾病診斷是C型肝炎併肝硬化,消化不良及慢性支氣管炎,病人常疲倦、咳嗽有痰,全身皮膚多處因肝硬化導致血小板偏低引起皮下微血管出血,需要定期就醫,且繆憗華門診幾次都坐輪椅,行動不便但意識清楚,此段期間無法完全自理生活,需人協助,且需特別照顧等情,有該院99年5月14日嘉基醫字第990500100號函文在卷可稽。並經證人丁○○到庭證稱略以:原告因工作關係住北港,所以會來來去去,大概1個月、10至20幾天都有,回來住1至3天再離開去上班,如果繆憗華身體不舒服,因為伊住比較近,繆憗華會要伊幫忙打電話給原告,原告會馬上回來關心,繆憗華住院時醫療費用也是由原告負擔,有聽過繆憗華提起原告回來有拿錢給繆憗華,繆憗華皮膚比較不好,小病就請伊開計程車載去就診,通常一個療程約1星期2、3趟等語(見本院99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京城商業銀行水上分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函附繆憗華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繆憗華平日自郵局帳戶自動扣款繳納電話、水電費用,僅有零星提領存款紀錄,所餘金額與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函覆自91年1月1日起繆憗華支領退休俸半俸之金額差距不大,則本件依醫院函覆繆憗華身體狀況、就醫情形,證人丁○○證述情節,佐以繆憗華財產資料及原告97年度及98年度財產申報資料所示經營資源回收業之資力,原告主張有扶養、照護繆憗華並支付扶養費用、代墊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等情,應可採信。
㈢原告主張請求扶養費用,包括家庭生活食、住開銷支出,就
醫時之計程車交通費用及醫療費用等,以繆憗華96年間往返嘉基醫院高達23次,97年半年多即往返10次,尚不包括一般診所就診部分,繆憗華在食、住消費需求或許較一般人低,但醫療及交通費用消費較平均一般人為高,願依被告上揭計算標準,亦即以90年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年滿70歲直系尊親屬之免稅額計算,請求共計901,500元〔即(111,0005)+(115,5003)〕等情,被告對於上揭計算方式不爭執(見本院9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90年至99年度免稅額、扣除額一覽表在卷可資參照。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繆憗華因肝硬化引發峰窩組織炎及膿瘍、下肢靜脈曲張併潰瘍及發炎,先於95年8月16日至8月29日手術治療,住院14日,後又因傷口嚴重感染,於96年11月13日至12月27日持續密集7次前往外科門診手術、施打抗生素及換藥觀察治療,計45日,之後繆憗華病情雖獲得控制,惟因行動不便、年事已高、身體虛弱,更依賴原告看護照護,原告仍需工作緣故無法全職在家照護,僅請求97年1月1日至10月7日計282日之二分之一,即141日,合計上揭看護天數共200日(14+45+141)以嘉基醫院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共計請求40萬元(即2002,000元)等情,被告對於上開計算方式亦不爭執(見本院9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99年7月14日以嘉基醫字第990700137號函覆繆憗華病況並附該院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表在卷可稽。則本件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揭扶養費及看護費用共計1,301,500元(即901,500+400,0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被繼承人繆憗華之遺產管理人給付1,30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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