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柒捌公克)及塑膠袋壹個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塑膠袋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第3行:「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至102年6月10日止」更正為:「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至102年10月10日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佳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竟未完成戒癮治療,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
1包(驗前淨重0.028公克,驗餘淨重0.027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1010720號)1紙附卷可稽,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塑膠袋1個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塑膠袋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檢驗取樣之0.0002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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