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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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守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守峯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尚不構成累犯)」應補充更正為「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7,000元,並定應執行罰金1萬2,000元確定(據此,本件不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作案機車照片10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作案現場照片及查獲地點、贓物照片共
10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守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行竊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所有竊得物品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附錄: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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