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1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坤裕
陳聖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坤裕、陳聖傑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7時20許」,應更正為「7時20分許」;及第10行「同日18時45分許」,應更正為「同年9月25日19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不在此限,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莊坤裕、陳聖傑雖均為現役軍人,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稽; 惟渠 等所涉犯之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並非屬於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亦非屬於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刑法之罪,依上開軍事審判法之規定,本院對之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莊坤裕、陳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侵占遺失物犯行,分別侵害被害人 侯佳 宏及 蔣函儒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拾獲他人行動電話後,竟未立即為必要之歸還手續,反圖為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莊坤裕嗣交付予其表兄 張雨 濠插入其所申辦之門號SIM卡撥打使用之,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均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尚非至鉅,遭侵占之行動電話2支亦經領回等情,有卷附贓物領據(保管)單2紙可稽;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298號被告莊坤裕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巷2之2號居桃園縣八德市○○街37之1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聖傑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21鄰瑞興國宅
3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坤裕與陳聖傑於民國100年9月18日1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南華飯店」搭乘桃園客運至桃園高鐵站途中時,拾獲 侯佳宏 前於同日6時許,搭乘桃園客運公車至桃園火車站途中時所遺失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NOKIA牌、型號X3-02WHITE之手機1支及蔣函儒前於同日7時20許,在其搭乘桃園客運公車至桃園客運總站途中時遺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索尼愛利信牌,型號W395之手機1支後,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由陳聖傑徒手先至上開公車倒數第二排位置檢取侯佳宏及蔣函儒遺失之前揭2支手機後,分由莊坤裕持有該NOKIA牌,型號X3-02WHITE之手機1支,陳聖傑則持有索尼愛利信牌、型號W395之手機1支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莊坤裕在前開手機內插入 張雨濠 申登而由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坤裕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陳聖傑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侯佳宏│全部犯罪事實。│││、蔣函儒及證人張雨││││濠於警詢中之證述││├──┼─────────┼───────────┤│3│行動電話0000000000│被告莊坤裕有以張雨濠申│││號申登人基本資料、│登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號SIM卡插入被害人侯佳││││宏遺失之上開手機中撥打││││之事實。│├──┼─────────┼───────────┤│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全部犯罪事實。│││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張、贓物領據(保管││││)單││└──┴─────────┴───────────┘
二、核被告莊坤裕、陳聖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被告2人間所涉犯之侵占遺失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侵占遺失物犯行,分別侵害侯佳宏及蔣函儒之財產法益,請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檢察官郭千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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