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金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金澤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金澤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乘被害人不及抗拒而擁抱之行為,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惟念被告之精神狀況不佳(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