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4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閩宏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
2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閩宏耀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壹點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捌叁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閩宏耀前⑴於民國86年間因偽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於8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2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於同年間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臺灣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32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3月又13日,旋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73號裁定就前揭⑴、⑵等罪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不得減刑之⑶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經計算後所餘殘刑9月又13日,復入監執行後,於98年4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99年6月16日1、2時許,在桃園縣○○鄉○○○○道附近,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上暱稱為「騷妹殺手」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多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1.81公克,因鑑驗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1.
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及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8531公克,因鑑驗費失0.0186公克,驗餘淨重0.8345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
8時20分許,因其所駕駛、由不知情之 許嘉偉 向不知情之張錦蓮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民眾檢舉違規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而為警執行拖吊且經採證查獲,並扣得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應一體視為毒品之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