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彬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003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文彬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
㈠究諸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⑴段所繕行竊得手之財物略
呈疏漏,應更正為「店內之全部香菸、酒類、拜拜用香及現金新臺幣約1,000元」;再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⑵段所繕破壞窗架之方式、行竊得手之財物咸非妥恰,各更正為「共犯 張國棟 攜帶為己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便以前開剪刀剪斷窗架」、「店內之全部酒類及已包檳榔」;細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⑶段所繕下手行竊之日期稍嫌誤會,應更正為「民國99年3月18日」;就檢察官起訴書上載內容及前述更正諸情,俱據被告簡文彬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
㈡析之被告行為後,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21條條
文頒自100年1月28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之法定刑部分未設可得併科罰金之規定,現行該條之法定刑部分增加可得併科罰金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若依修正後該條條文之規定,顯對被告非較有利,遵奉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即應適用修正前該條條文之規定。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種類概無限制,舉凡客
觀上能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危險性者皆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⑴段、第⑵段所繕犯行部分,檢視被告於審理中詳陳共犯所攜帶剪刀之外觀,誠為金屬製成、前端尖銳、質地堅硬之物,可見該物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亟務論入兇器範疇無疑。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乃指為求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相關安全加以裝設,是特限定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方可劃歸前揭條文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檳榔攤縱含門窗遮風避雨,只以鐵架支撐地面,實非固定附著地上,僅係臨時委非密切附著土地之物,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從成立前揭條文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9號及92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決議意旨參照),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⑴段、第⑵段、第⑶段所繕犯行部分,儘管被告於審理中坦言透過破壞門鎖、剪斷窗架、破壞門窗之管道進入店內,但兩檳榔攤全非住宅抑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致難率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核被告所為,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⑴段、第⑵段、第⑶段所繕犯行部分,各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3項及第1項普通竊盜未遂罪;有關檢察官起訴書所繕被告涉犯罪名不同前列罪名一節,雖欠完善,洵悖前揭見解,惟衡各該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⑶段所繕犯行部分,被告著手
於竊盜犯行然卻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刑度。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本該腳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藉以開創個人前程,竟圖謀取不義之財,影響社會治安,素行欠佳前科歷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憑,竊得物品又未返還被害人抑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念知犯後供陳罪行深感悔悟,斟以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⑴段、第⑵段所繕犯行部分,用以破壞門鎖、剪斷窗架進入店內行竊之剪刀迄未扣案,現無證據得證仍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不為沒收之諭知。
㈤按保安處分中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務受比例原則規範限制
,期使保安處分宣告得與行為人目前行為嚴重性、向習表現危險性及未來行為擇以相當期待性意旨始為制定,交由法院視行為人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俾達預防犯罪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固然被告身負數次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考量本案各次犯罪之手段、所生結果均未造成相當嚴重性及危險性,權衡比例原則,本院思忖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各該刑度足收遏止矯正效果,尚無循從檢察官起訴書所請責令被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2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4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5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6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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