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226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
捌萬壹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綜合約定書
第肆篇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7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3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
18.25%計算,按月應依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
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於額度內陸
續動用貸款,自94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281
,279元,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事實,已經提出
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及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等件
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