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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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89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等間清償債務事件,相對人前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7672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並以原法院96年度存字第23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向為裁定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之,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將本件留存於原法院;相對人向抗告人索取34萬元,並不願抗告人將反擔保存於法院,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自亦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且應係命供擔保之法院始有管轄權(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假扣押執行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為裁定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之,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聲請,顯係違誤,原法院因而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袁靜文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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