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609號原告乙○○被告台中縣大里市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為絕對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庸當事人抗辯,是受訴法院於原告起訴後,自應依職權調查之;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設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3樓,此業據被告96年10月3日民事聲請狀陳報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又原告訴請確認就坐落嘉義縣○○鄉○○段等18筆土地具有優先購買權,乃基於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而為請求,然優先購買權並非係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專屬管轄之列。是本件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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