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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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重更(一)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3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秀卿 律師
林世芬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應增列「原判決撤銷」;判決第十二頁,日期欄「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理由
一、判決有誤寫、誤算,或類此的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
二、原判決「理由欄肆、一」已經詳予記載「撤銷原判決的理由」,故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顯係漏繕「原判決撤銷」。
判決第12頁「判決日期欄」應為「96年11月7日」,誤載為「95年11月7日」。
上述漏繕、誤載,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予更正,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陳玉雲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