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長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長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長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1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燈泡(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鄭長泰 因涉另案經本院發布通緝,為警於108年7月23日13時許,在新竹市○○街○○○號前處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4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鄭長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於102年間,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共3罪)、2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72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共2罪)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5月(下稱甲乙案殘刑);再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⑧案件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嗣甲乙案殘刑、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年4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鄭長泰於警詢中雖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未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見偵卷第29頁),但自首之效力及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至被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燈泡,雖為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被告鄭長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長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共3罪)、2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2年度苗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8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5月(下稱甲乙案殘刑);再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⑧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⑧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嗣甲乙案殘刑、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年4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1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燈泡(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鄭長泰因涉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為警於108年7月23日13時許,在新竹市○○街○○○號前處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4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長泰坦認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號:108B
270)、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審酌被告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入監執行完畢,詎仍未生警惕,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為符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燈泡,因未經扣案,價值低微,容易取得,堪認無刑法之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檢察官楊岳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楊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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