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9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0000000(蘇惠娜,女印尼國人)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0000000(蘇惠娜)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被告甲0000000(蘇惠娜)係印尼人,於民國(下同)91年間受僱於臺南縣新市鄉○○街○○○號僱主 鄭思慈 (檢察官另案偵辦)為看護工,照顧鄭思慈之母親林阿華,期滿前為能續在臺工作,明知與乙○○並無結婚真意,而由僱主鄭思慈介紹並以抵銷新臺幣30萬元債權代價,徵得乙○○同意辦理假結婚,甲0000000(蘇惠娜)與乙○○旋於93年7月26日,在印尼雅加達臺辦處,辦理結婚登記,再於93年9月3日,向臺南縣新市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臺南縣新市鄉戶政事務所,並據以列印該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交與乙○○、甲0000000(蘇惠娜)持有關文件前往印尼行使,經我國辦事處核准,而於93年9月10日,搭機由高雄機場入境,並續受鄭思慈僱用,以照顧鄭思慈之母親,為警於97年10月20日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縣專勤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被告乙○○、甲0000000(蘇惠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及甲0000000(蘇惠娜),對於上開時、地,辦理假結婚,向臺南縣新市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持臺南縣新市鄉戶政事務所列印該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前往印尼行使,經我國辦事處核准,甲0000000(蘇惠娜)始於93年9月10日,搭機由高雄機場入境等情,迭據其等在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2頁至第5頁、偵查卷第5頁、第12頁原審簡上字第92號卷第30頁、第70頁、本院98年8月27日筆錄),核與證人鄭思慈於偵查中結證證述情節相符(詳偵查卷第12頁),並有被告2人之入境紀錄、結婚申明書、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居民事務民事登記與計劃生育處結婚說明書、本國登記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係公務員就他人聲明或陳報者,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即有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參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而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結婚登記,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戶籍法第17條第1項、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應將受理登
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自明,故倘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三、查被告乙○○及甲0000000(蘇惠娜)明知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辦理假結婚,向臺南縣新市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上,嗣又持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前往印尼行使,辦理甲0000000(蘇惠娜)搭機由高雄機場入境,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法律比較適用如下:
(一)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已限縮共同正犯範圍,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被告等係共同實行之共同正犯,新法之修正對被告等並無較有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為新臺幣30元以上。而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所定罰金單位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罰金刑最低額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定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公佈,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前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故均減刑二分之一。
五、查被告等明知無結婚之意,卻以假結婚之手段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嗣又持以行使,辦理甲0000000(蘇惠娜)搭機由高雄機場入境,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自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有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對戶政機關為戶政資料管理正確性所生危害、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甲0000000(蘇惠娜)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非係不得減刑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分別為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及一月又十五,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再被告乙○○、甲0000000(蘇惠娜)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乙○○為幫助其恩人鄭思慈之母林阿華用看護,不諳法律,誤蹈刑章,甲0000000(蘇惠娜)屬外籍看護勞工,為謀生活,而觸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
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