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40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楊岱樺 律師被上訴人甲○○兼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
4樓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公同共有坐落 臺北縣 新店市○○段3城小段第7之7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臺北縣新店市○○段3城小段第122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4樓建物准予分割,由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二,被上訴人甲○○、乙○○、丙○○取得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
被上訴人甲○○、乙○○、丙○○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辦理分別共有登記(被上訴人甲○○、乙○○、丙○○就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建物部分各五分之一;上訴人就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為十分之一、建物部分五分之二)後,將其各該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被上訴人甲○○、乙○○、丙○○(以下合稱被上訴人)應將其被繼承人 林維武 就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3城小段第7之7地號,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共4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為應有部分各20分之1,並將其各該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將其被繼承人林維武就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3城小段第122建號,建物門牌為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4樓,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共1分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為應有部分各5分之1,並將其各該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本審中變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為被上訴人等應有部分各20分之1,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0分之1,被上訴人等並將其各該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1,上訴人應有部分為5分之2,並將其各該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再變更請求㈠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10,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各1/20;系爭房屋之分割方法為上訴人應有部分為2/5,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各1/5。㈡被上訴人應於辦理分割登記後將其各該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0之持分暨各該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5持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林維武於75年9月30日結婚,婚後所購買之系爭房地登記為林維武所有,林維武因與上訴人結婚時隱瞞曾有婚姻關係及子女,為彌補上訴人痛苦並體恤上訴人繳付房貸辛勞,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14日書立字據,載明將系爭房地無償過戶予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因上訴人認移轉過戶須一筆花費,且林維武生前常告訴上訴人「我們夫妻辛苦得來的房子,與前妻二子無關,而且是破房子,他們不會爭的」等語,故遲未辦理過戶手續。詎林維武於95年12月31日驟逝,系爭房屋為林維武僅有之遺產,被上訴人甲○○、乙○○為林維武與其前妻 何櫻鴻 所生子女,被上訴人丙○○、 林柏丞 (業於96年12月21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故上訴人於原審撤回對林柏丞部分之起訴)為林維武與上訴人所生子女,與上訴人均為林維武之繼承人,惟甲○○、乙○○拒不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且於96年3月16日將系爭房地辦妥繼承登記為兩造及林柏丞公同共有,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得終止兩造間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遺產等情,爰依共有物分割及系爭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由兩造按上訴人2/5、被上訴人各1/5比例分別取得。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將其各該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為被上訴人等應有部分各20分之1,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0分之1,被上訴人等並將其各該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為被上訴人等應有部分各5分之1,上訴人應有部分為5分之2,並將其各該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甲○○、乙○○則以:否認系爭贈與契約上「林維武」簽名之真正,林維武生前稱上訴人對家事不積極,有時只給林維武白飯裹腹,其與上訴人感情不睦,早已分房,上訴人多年前還曾離家,是林維武並無贈與理由。又林維武不識字,應無法看懂系爭贈與契約上之字句,且系爭房地亦未辦理過戶,可見林維武無贈與之意思,依民法758條規定系爭贈與契約不生效力。況系爭贈與契約僅記載房屋,而未記載土地,是系爭贈與契約未及於系爭土地。縱認為林維武確有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並簽名於系爭贈與契約上,然上訴人於林維武完全昏迷當時,同意拔管後才通知親友及被上訴人乙○○,有故意致被繼承人於死及妨害其口述遺囑之嫌,依民法第1145條之規定,上訴人應已喪失繼承權,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417條之規定撤銷林維武之贈與系爭房地行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丙○○: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三、上訴人主張其與林維武於75年9月30日結婚,林維武於95年12月31日死亡,遺有與上訴人結婚後所購買之系爭房地;被上訴人甲○○、乙○○為林維武與其前妻何櫻鴻所生,被上訴人丙○○及林柏丞(業於96年12月21日死亡)為林維武與上訴人所生子女,兩造及林柏丞均為被繼承人林維武之法定繼承人,上訴人為林柏丞之唯一繼承人。系爭房地業於96年3月16日由被上訴人乙○○辦妥繼承登記為兩造及林柏丞公同共有。林柏丞自被繼承人林維武處繼承之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公同共有權,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上訴人尚未辦理此部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房地謄本、系爭書面為證(見原審店調卷第5至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又主張林維武於88年10月14日書立系爭贈與契約,載明將系爭房地無償過戶予上訴人,詎林維武於95年12月31日驟逝,系爭房屋為林維武僅有之遺產,被上訴人甲○○、乙○○拒不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得終止兩造間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遺產,並依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為被上訴人等應有部分各20分之1,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0分之1;將系爭房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為被上訴人等應有部分各5分之1,上訴人應有部分為5分之2,並將其就系爭房地各該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甲○○、乙○○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贈與契約是否為真正?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後,將其就系爭房地之各該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茲分述如下。
五、上訴人得否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取得?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1條、民法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林維武於95年12月31日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兩造及林柏丞共
五人,依民法第1141條、民法第1144條第1款之規定,兩造及林柏丞之應繼分為每人各5分之1。惟林柏丞於繼承開始後之96年12月21日死亡,上訴人為林柏丞之唯一繼承人,故上訴人就林維武遺產之應繼分為2/5,被上訴人每人各1/5。
㈢次查,上訴人為林維武之繼承人之一,與其他繼承人即被上
訴人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法律亦無禁止分割系爭房地之規定,則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取得,即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5;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0、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5,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系爭贈與契約是否為真正?㈠查林維武94年度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
書)上已領新證欄「林維武」之簽名,為林維武所親簽之事實,有上開申請書(見原審卷第38頁、第55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原審卷第62頁反面、第125頁反面)。而系爭贈與契約上「林維武」署名,雖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簽名筆跡資料不足;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特徵穩定性不足為由,函覆原審無法鑑定(見原審卷第88頁、第108頁)。惟觀諸系爭申請書上「林維武」之簽名(編為甲類)與系爭書面上「林維武」之簽名(編為戊類),其書寫佈局結構、運筆用力方式等皆極為相似,如:「林」字書寫佈局結構均為左高右低,撇捺皆書寫於直豎左側,直豎收筆均回勾;「武」字書寫習慣、結構佈局及運筆用力方式均相同,其首點起筆回勾與橫劃書寫形似「こ」,右端點筆起筆使力著重於食指下壓,「止」部直豎收筆上提與橫連筆,直勾收筆書寫速度減緩且略微滯澀,有筆觸略微顫抖現象,而認定戊類之系爭申請書上「林維武」之簽名與甲類之系爭贈與契約上「林維武」之簽名,均係由同一人所為,此經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鑑定公司)以數位化放大後,細部觀察其運筆、筆序、筆癖及特殊寫習慣等特徵加以比對,並製有鑑定報告書(外放於卷外)可參,且為原審勘驗系爭申請書與系爭書面上「林維武」之簽名查明無誤。是堪認系爭贈與契約上「林維武」之簽名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甲○○、乙○○雖抗辯:林維武生前稱上訴人對家
事不積極,有時只給林維武白飯裹腹,其與上訴人感情不睦,早已分房,上訴人多年前還曾離家,是林維武並無贈與理由。及林維武不識字,應無法看懂系爭贈與契約上之字句,且系爭房地亦未辦理過戶,可見林維武無贈與之意思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甲○○、乙○○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應認被上訴人甲○○、乙○○上開抗辯難謂可採。被上訴人甲○○、乙○○又抗辯:全球鑑定公司鑑定報告書有諸多缺失,不足採信云云。惟查:全球鑑定公司係以數位化放大後,細部觀察其運筆、筆序、筆癖及特殊寫習慣等特徵加以比對,並製有鑑定報告書(外放於卷外)可參,且經鑑定人具結為擔保。況原審亦勘驗系爭申請書與系爭贈與契約上「林維武」之簽名,查認無誤。故被上訴人空言全球鑑定報告書之缺失,亦非可採。
七、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後,將其就系爭房地之各該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且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系爭房地雖分屬上訴人所有,然兩造真意乃就同一房地而為不可分離之一個買賣性質。依民法第363條第2項規定,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有損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約。」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83年台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系爭贈與契約記載:「立據人:林維武(下簡稱甲方)
丁○○(下簡稱乙方)查甲方所有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4F房屋,過戶於乙方,乙方擁有所有房屋租用、使用、與買賣等一切權利,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見原審店調卷第15頁),固無關於系爭土地過戶之記載,惟:
⒈按依社會生活之累積經驗,一般人常以「房屋」泛指房屋
本身及其所在之基地,故於日常談話中常可聽聞以「買房子」來統稱房屋及其所在之基地者;又不論房屋、基地合併簽一個契約,或分開簽2個契約,提及繳「房屋貸款」時,係同時指房屋及基地之貸款,故甚少有稱繳「基地貸款」者,除非為購買後單獨以基地部分辦理貸款者。蓋不論「房屋」之取得原因為買賣、贈與、繼承、互易或其他者,房屋絕無獨立於其所在基地之理。
⒉本件上訴人夫妻均屬未具備專業知識之平凡小民,依其觀
念「房屋」即指房屋本身及其所在之基地,與一般社會之經驗及通念並無不符。而系爭贈與契約乃上訴人先行製作後,再交予林維武簽名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上訴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補充理由狀),顯非由具備專業之法律或地政知識之人所擬就,自應以一般市井小民之理解程度來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應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是。系爭贈與契約既明載上訴人「擁有所有房屋租用、使用、與『買賣』等一切權利」,如謂贈與之標的僅限於系爭房屋而不含系爭土地,顯無法達到使受贈人擁有「買賣」之權利,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明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故不含基地之房屋並無交易行情,上訴人先行擬就系爭贈與契約,應無使自己受贈之標的無法「買賣」之意思,是以林維武既有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使上訴人擁有系爭房屋買賣權利之意,其真意當即含有將房屋基地之系爭土地一併贈與之意,方符合林維武之本意;林維武應無將房屋及基地分離之意。因林維武果有將房屋及基地分離之意,理應不會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才是,否則單單簽署贈與房屋而不含基地之同意書,不僅與一般社會之經驗及通念有所齟齬,亦屬以辭害意,亦無法達因贈與而「買賣」之目的,而與林維武之真意有悖,至為顯然。㈢如上所述,系爭贈與契約既為林維武親自簽名而為真正,且
其贈與契約之真意是將系爭房屋連同基地之系爭土地全部贈與上訴人,是以林維武依系爭贈與契約負有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為林維武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林維武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後,將其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房地之各該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甲○○、乙○○雖辯稱上訴人於林維武完全昏迷當
時,同意拔管後才通知親友及被上訴人乙○○,有故意致被繼承人於死及妨害其口述遺囑之嫌,依民法第1145條之規定,上訴人應已喪失繼承權,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417條之規定撤銷林維武之贈與系爭房地行為云云,並提出病危通知單、護理記錄單為證。惟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所定繼承權喪失之事由有五:「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經查,林維武經醫院診斷死亡原因為酒精性急性猛暴性肝炎併發肝腦病變,嚴重腦水腫及癲癇發作、重度黃疸、肝腎症狀群及呼吸衰竭、食道潰瘍出血,依據護理紀錄,林維武住院期間,其配偶和女兒、前妻及與前妻所生的二個兒子、兄長、妹妹、姪子、姪女等親友均曾前來探病,主治醫師或加護病房值班醫師每遇家屬均會說明病情及處置,林維武雖經醫院努力治療,病情仍嚴重惡化幾近不可治療,經醫師解釋病情後,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第3項之規定,在牧靈部工作人員協同下,由上訴人於95年12月29日簽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依據其病歷和護理紀錄,林維武於95年12月31日出現嚴重心律不整,狀至危急,其兄妹和配偶等人均到場,所有家屬決定要給予急救藥物並簽同意書,醫院據此也給予急救藥物急救,然急性猛暴性肝炎併發肝衰竭死亡率高達八成以上,林維武又因長期酗酒,營養狀況差及抵抗力弱,再伴隨上述各項嚴重併發症,故經醫院治療仍然無效,於95年12月31日死亡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98年6月5日耕醫病歷字第0980002073號函、林維武之病歷影本、病歷摘錄單附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210號偵查卷內可稽,足認林維武因急性猛暴性肝炎就醫後,獲得醫院之治療與護理,上訴人並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所定之故意致林維武於死,或以詐欺或脅迫使林維武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或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等繼承權喪失之事由,應堪認定。被上訴人僅憑個人之臆測,遽指護理紀錄單曾有記載「nofam
ilycome」及上訴人簽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即係故意致林維武於死及妨害其口述遺囑,容無醫學上之依據。且查被上訴人執此對上訴人提起遺棄、殺人、傷害之刑事告訴,亦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21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此外,被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所定之繼承權喪失之事由,則被上訴人執此辯稱上訴人應已喪失繼承權,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417條之規定撤銷林維武之贈與系爭房地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遺產分割、共有物分割及系爭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取得;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將其各該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楊絮雲法官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鄭麗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