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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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6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被告甲○○○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9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越南人民,故本件訴訟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訴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之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1年9月25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被告亦來台與原告同居,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未料被告於97年12月28日離家不知去向,期間未主動與原告聯繫,原告於98年1月5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申報被告失蹤,嗣於98年2月20日雖查獲被告,但待原告辦妥手續欲帶被告返家時,被告竟藉詞離去且逃逸無蹤,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嗣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並經鈞院於98年9月16日以98年度婚字第546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更於98年7月12日離境,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婚字第546號民事訴訟卷宗查閱屬實。又被告於98年7月12日離境迄今,未曾返台,此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台中市服務站99年5月6日境信(外)證字第099450022360號證明書在卷可稽。復徵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98年度婚字第546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洪千羽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 婚 字第 368 號判決(99.09.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 司家調 字第 51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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