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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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勞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上字第73號上訴人 萬信顯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 律師複代理人 陳君沛 律師被上訴人環宇法律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孔繁琦 訴訟代理人 逄紹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合夥組織,如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得以合夥名義為當事人,而以其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本件被上訴人為一合夥組織,設有代表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有被上訴人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合夥契約書、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申請表等影本各1份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0頁),核屬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又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故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可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亦可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以環宇法律事務所為一合夥組織,以該合夥組織為本件訴訟之對造當事人,雖於原審時以孔繁琦、 李書孝范雪梅周敏旋 為環宇法律事務所全體合夥人列名為被告,嗣於民國98年3月27日本院審理時具狀請求將被上訴人更正為環宇法律事務所、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孔繁琦為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83頁),惟其實際上之被上訴人均為同一合夥組織(即環宇法律事務所),並無不同,僅是當事人欄予以改列,自不生當事人變更或訴之變更問題,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70年間起,即受僱於 梁開天 律師事務所,嗣該事務所更名為環宇法律事務所(下稱原環宇法律事務所),迄92年間上訴人除擔任原環宇法律事務所行政總監外,更奉梁開天律師之命,另兼任良儔商務諮詢上海有限公司總經理,至大陸地區開疆闢土,惟仍由原環宇法律事務所委託環璵國際商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環璵公司)支薪予上訴人。於95年7月12日梁開天律師任命上訴人續任原環宇法律事務所行政團隊總監,且梁開天律師於原環宇法律事務所95年度餐會中同時頒贈資深員工獎牌予孔繁琦及上訴人等人,上訴人與梁開天律師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梁開天律師於96年1月26日去世,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1日梁開天律師訃文中,以「環宇法律事務所」名義對外發表聲明,即屬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且由梁開天律師繼承人繼承原環宇法律事務所全部營業、設備及人員,並於96年2月6日以孔繁琦為負責人,以相同環宇法律事務所名稱申請扣繳單位設立登記,對客戶繼續提供服務,亦繼續留用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處理各項行政工作,並要求上訴人聯絡、拜訪重要客戶,以維繫該事務所業務,被上訴人亦依原模式繼續給付上訴人薪資,由此可見上訴人與梁開天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於梁開天之全體繼承人及被上訴人間。又上訴人於96年2月6日後仍繼續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亦持續按月給付上訴人每月薪資,足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已有默示同意更新原僱傭契約。詎被上訴人將原環宇法律事務所同時以先註銷再設立方式,重新申請登記,並於96年2月6日以「環宇法律事務所」名稱,辦理稅籍登記,以合夥形態繼續經營原環宇法律事務所,竟自96年6月起拒絕上訴人執行職務,並自同年6月起停發上訴人薪資。上訴人雖致函被上訴人表明隨時聽候指示,處理職務相關事務,並促請被上訴人儘速補發薪資,被上訴人均相應不理,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96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12萬3,434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96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2萬3,434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梁開天律師生前曾設立原環宇法律事務所、環璵公司等不同事業體,雖梁開天律師於95年即因身體健康不佳長期住院,並於臥病之際擬規劃變更事務所將來之經營方式,然未著手實施,即不幸於96年1月26日逝世,因其遺族家屬均無律師資格,無法經營律師事務所乃結束原環宇法律事務所之營業。梁開天律師之財產依法已由其繼承人繼承,其是否清算、宣告解散均屬其繼承人之權限。孔繁琦律師、李書孝律師(下稱孔繁琦等2人)因感念梁開天律師生前提攜之情,乃經梁開天律師遺孀 鄭春雪 女士等遺族家屬之同意,於合夥新設律師事務所時,亦取同名之環宇法律事務所。惟孔繁琦等2人係於96年2月1日始合夥新設立環宇法律事務所,與梁開天律師生前獨資所開設之原環宇法律事務所之法律主體不同,並非變更負責人。梁開天律師個人所獨資之原環宇法律事務所已屬消滅,非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亦無法轉讓由他人繼受,被上訴人與其繼承人亦無何承購受讓可言。新設立之環宇法律事務所既非梁開天律師之繼承人所有,亦無事業單位繼受問題,上訴人根本未與被上訴人發生或存在任何僱傭關係,何來默示或合意更新僱傭契約。上訴人多年來受僱於環璵公司,並由該公司繼續支薪,其與任職多年之環璵公司間是否專任抑或兼任,皆與孔繁琦等2人所新設之環宇法律事務所無關。上訴人係梁開天律師原環宇法律事務所僱用之員工,並非合夥人,亦與被上訴人間無僱傭關係。是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其薪資,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原環宇法律事務所梁開天律師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於96年1月26日梁開天律師去世後,上訴人與梁開天律師原環宇法律事務所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於被上訴人間。上訴人於96年2月6日後仍繼續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並持續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而繼續僱傭關係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自70年間起,受僱於梁開天律師事務所,該事
務所事後並更名為「環宇法律事務所」,且原環宇法律事務所為梁開天律師獨資經營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原環宇法律事務所為梁開天律師個人所經營,97年10月30日上訴理由狀改稱梁開天律師生前即將環宇法律事務所由獨資變更為合夥,嗣於96年3月27日準備狀又變更為梁開天律師逝世後方改為合夥組織,見原法院96年度北勞調字第211號民事聲請卷(下稱調解卷)第4頁倒數第1列,本院卷第14頁倒數第4列、第84頁第1列〕,自堪信為真正。按獨資型態經營之法律事務所,本身並無法律上之人格,無權利能力,以該事務所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應認係該事務所經營者之自然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是依此法律行為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僅該經營者之自然人,始為法律關係之主體。準此,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受僱於梁開天律師開設之環宇法律事務所,實則其僱傭契約應係成立於上訴人與梁開天律師個人之間,而非成立於上訴人與原環宇法律事務所間。又按僱傭契約具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與專屬性,此觀民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其立法理由略謂:「謹按依僱傭契約,僱用人與受僱人相互間之權利義務,基於『專屬』之關係而生。故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亦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自明,此即所謂勞務專屬性原則。基於勞務專屬性原則僱傭契係除有特別情形外,於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即當然消滅。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另按律師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此係屬強制禁止規定。查梁開天律師之全體繼承人均無律師資格,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亦無法經營原環宇法律事務所,是梁開天律師之全體繼承人雖自繼承開始時,承受梁開天律師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上訴人與梁開天律師間之僱傭契約,則於梁開天律師死亡時,即當然消滅,無從由其繼承人繼受之。
㈡又查本件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自72年1月18日至82
年2月25日間係投保於梁開天律師所開設之原環宇法律事務所;自82年2月26日至96年8月27日則改投保於環璵公司;而其自82年2月26日起至96年6月之薪資,按月均係由環璵公司所支付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訴人土地銀行存摺等影本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調解卷第11至16頁、第22頁、原審卷第29頁)。是上訴人主張至96年1月26日梁開天律師去世時,其實際上乃受僱於梁開天律師所開設之原環宇法律事務所,已難盡信。縱使屬實,原環宇法律事務所係梁開天律師獨資設立,屬梁開天律師個人之資產,上訴人與梁開天律師之僱傭契約,亦僅成立於兩者之間,梁開天律師死亡後,其遺產依法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之,但上訴人與梁開天律師間之僱傭契約,則當然消滅,無從由其全體繼承人繼受,已如前述,其全體繼承人並已將梁開天律師所開設之原環宇法律事務所依法辦理註銷登記,有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頁),梁開天律師所獨資之原環宇法律事務所業已不存在。其後,被上訴人(即環宇法律事務所)雖採用與梁開天律師所獨資之原環宇法律事務所相同名稱,然該環宇法律事務所係孔繁琦等2人於96年2月1日合夥新設立,有被上訴人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合夥契約書、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申請表等影本各1份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73頁),並參以孔繁琦等2人於95、96年度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中核定課稅所得額之細項資料欄內所得資料來源(見本院卷第131至145頁)載明,原環宇法律事務所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為00000000,而孔繁琦等2人於96年2月6日合夥新設環宇法律事務所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為00000000等情,足認孔繁琦等2人於96年2月1日合夥新設之被上訴人「環宇法律事務所」,並非梁開天律師生前獨資所設立之「環宇法律事務所」之延續關係,兩者並不具法律主體之同一性。縱被上訴人於梁開天律師死亡後,沿襲原環宇法律事務所之名稱,並以合夥型態繼續經營,甚且受原環宇法律事務所部分客戶委任繼續提供法律服務等事實,亦無礙原環宇法律事務所與被上訴人兩者於法律主體並不具同一性之事實,被上訴人亦無何當然概括承受梁開天律師與上訴人間僱傭契約當事人地位之情形。
㈢又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
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20條前段固有明定,惟上訴人與梁開天律師間之僱傭契約,已當然消滅,無從由其全體繼承人繼受,其全體繼承人業已將梁開天律師所開設之原環宇法律事務所依法辦理註銷登記,原環宇法律事務所業已不存在,由梁開天律師獨資設立之原環宇法律事務所與孔繁琦等2人於96年2月6日合夥新設之環宇法律事務所間並不具法律主體同一性,已詳如前述,前後環宇法律事務所間自非屬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形,更何況舊僱主梁開天律師早於被上訴人設立之前,即已死亡,梁開天律師之全體繼承人亦未繼受成為僱主,自亦無何新舊僱主商定留用上訴人之可能,是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接續合夥經營環宇法律事務所,即應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繼受上訴人與梁開天律師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又主張:梁開天律師之繼承人繼承原環宇法律事務所
全部營業、設備及人員,並於96年2月6日以孔繁琦為負責人,以相同名稱申請扣繳單位設立登記後,對客戶繼續提供服務,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日梁開天律師訃文中,以環宇法律事務所經營團隊名義對外發表聲明,即屬被上訴人已為概括承受之通知或公告,並提出梁開天先生訃告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58至166頁)。惟查孔繁琦等2人合夥新設立之環宇法律事務所,與梁開天律師獨資設立之原環宇法律事務所並不具同一性,梁開天律師之全體繼承人亦未當然繼受上訴人與梁開天律師間之僱傭契約,已如前述。觀諸該訃文雖記載「雖然我們的大家長梁開天先生已經往生佛國,環宇人仍然能夠秉持所長的教導…。更期盼與您爾後的合作中,您與貴寶號能夠繼續給我們支持與指教…」等語,該文義最多僅是希望原環宇法律事務所客戶能繼續與孔繁琦等2人所新設環宇法律事務所合作,尚難認被上訴人已有概括承受原環宇法律事務所之權利、義務、甚至僱傭契約關係之意思存存在。㈤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2月6日後仍繼續留用上訴人,
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並持續按月給付上訴人每月薪資,可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已有默示同意更新原僱傭契約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判斷兩造間究有無成立僱傭契約關係,應就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服勞務、被上訴人曾否給付上訴人報酬等構成要件事實視之。查上訴人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自72年1月18日至82年2月25日間係投保於梁開天律師所開設原環宇法律事務所;自82年2月26日至96年8月27日則改投保於環璵公司;且其自82年2月26日起至96年6月30之薪資,按月均係由環璵公司所支付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訴人土地銀行存摺等影本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調解卷第11至16頁、第22頁、原審卷第29頁),可見被上訴人從未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給付過上訴人任何薪資,上訴人亦未舉何實證證明其曾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任何薪資。雖上訴人主張其96年2月6日以後之薪資係被上訴人委託環璵公司支付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僱佣人給付報酬予受僱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非僱佣人給付報酬予受僱人,則為社會之變態事實,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曾委託環璵公司支付96年2月6日以後被上訴人僱佣上訴人薪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上訴人不惟對兩造間究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成立僱傭契約,此等攸關契約成立之要件事實,反覆更易陳述,且自始未為完全明確之主張,更未曾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委託環璵公司支付96年2月6日以後被上訴人僱佣上訴人薪資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環璵公司係1獨立存在之公司組織,由梁開天律師之配偶鄭春雪擔任負責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於梁開天律師過世後,環璵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何隸屬或親誼關係,若上訴人果係受被上訴人所僱佣,環璵公司竟無端每月繼續代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高達十餘萬元之薪資,顯與社會常情不符。況環璵公司早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即於96年7月1
2日即對上訴人發文表示上訴人係該公司僱佣之員工,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見原審卷第13、14頁),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2月6日後仍繼續留用上訴人,並持續按月給付上訴人每月薪資,兩造間有默示同意更新原僱傭契約云云,尚難採信。上訴人聲請本院傳喚證人 蔡公健楊士郎 證明上訴人於梁開天律師過世前後,有為環宇法律事務所服勞務之情事,惟兩造間既無給付報酬之意思合致,本院認無傳喚該等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96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2萬3,434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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