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61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於100年4月16日到期,被告應分期按月於每月16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14計算,採機動利率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7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39,680元及自98年7月17日起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依貸款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9,680元,及自9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4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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