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李明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虹彣附錄罪論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被告李明吉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41巷8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吉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084號、98年度毒偵字第7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2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41巷8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99年3月4日晚上10時5分許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明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3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朱逸昇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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