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8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四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送監執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 劉全章 (另經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十四時三十分,由劉全章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後載乙○○,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後,由乙○○下車至甲○○設於該地點之刮刮樂彩券攤位前,佯裝欲向甲○○購買刮刮樂彩券,趁甲○○向乙○○介紹刮刮樂彩券種類而疏於防備之際,乙○○即以徒手奪取甲○○手中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二百元及五百元之刮刮樂彩券共三百多張,而以此方式共同搶奪甲○○之刮刮樂彩券共三百多張,乙○○得手後,劉全章即騎乘前開重型機車後載乙○○逃離現場。嗣有巡邏員警行經該處,聽聞甲○○於大叫遭搶奪,隨即騎乘警用機車自後追趕,而於同日十四時五十分,在臺中市○區○道路○○巷○弄○○號前查獲乙○○,並扣得乙○○搶得之刮刮樂彩券一張(已發還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照片六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被告 素行 、前科、累犯情形之認定)。
二、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