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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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12月31日釋放出所;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6年1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26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街○○巷○○號住處附近之糯米橋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燃燒後吸取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上開地點,以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8月27日10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查獲。
二、證據名稱:⑴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警卷第6頁)、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5頁)。
⑵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⑶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