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國字第6號原告辛○法定代理人壬○○
丁○○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 律師複代理人 吳世敏 律師被告國立科學工業園區實驗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羅秉成律師複代理人 戴愛芬 律師
曾能煜 律師 魏順華 律師受訴訟告知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人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己○○受訴訟告知乙○○人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國立科學工業園區實驗高級中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榕峰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庚○○,有教育部聘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卷一第50頁),並經被告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前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即國立科學工業園區實驗高級中學提出書面請求,並為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國立科學工業園區實驗高級中學拒絕賠償,此有被告學校98年6月4日園校校字第0980002582號函附卷可稽(見卷一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置程序即已具備,其提起本訴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另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5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進行中,本院曾依被告之聲請分別對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乙○○為訴訟告知。嗣受訴訟告知人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乙○○雖均有到庭為陳述,惟迄均未陳明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規定,應視為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乙○○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訴訟,並準用同法第63條之規定,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係就讀被告國立科學工業園區實驗高級中學(下稱實驗高中)國小部學生,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9日參與被告學校老師戊○○所指導之棒球活動,於前往被告校園警衛室置放球具突遭被告學校所容養之流浪狗攻擊受傷,雖經原告母親緊急送醫急救與後續漫長手術與復健,仍於身體分別遺有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等級第13級及第14級之功能喪失。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教師法第17條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輔導或管教學生,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則訴外人戊○○老師依上開規定就原告安全負保護監督指導之責,就校園所容養流浪犬有攻擊學生危險自應予以防範,卻怠於保護職責致原告遭流浪犬攻擊致殘,被告其所屬公務員即戊○○老師怠於執行職務造成原告損傷,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又按「本校置校長一人,綜理全校校務。」實驗高中組織規程第2條著有明文。則校長吳榕峰既依法綜理被告小學部校務,自應與教師同對學生負有保護之責,而吳榕峰校長綜理校務既容養與鼓勵校園流浪犬在先,卻疏於防範措施致生危害於原告,自亦係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遭受損害,所屬被告機關亦應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負賠償之責。
(三)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著有明文,茲依民法損害賠償相關規定,請求下列損害:
1、醫療費新台幣(下同)69,295元。
2、就診及復健交通費用支出17,990元:原告於家長陪同由新竹前往林口長庚醫院進行復健29次,後續門診6次,就醫交通因原告須由家長陪同下由新竹前往林口長庚醫院進行復健,故先於住家搭乘計程車前往新竹市○○路之清華大學站轉搭國光客運,則每趟交通費以514元計算(住家至清華大學車資100元加清華大學至林口長庚全票100元、半票57元,合計514元),共17,990元。
3、勞動力減損1,398,283元:依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右手中指及左足分別遺有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等級第13級及第14級之傷害,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殘廢等級第13級及第14級所減損之勞動能力程度分別為
23.07%及15.38%,而原告出生日期為86年12月17日,98年1月8日為本案請求時為11歲餘,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65歲退休及目前每月基本工資17280計算之年所得207,36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另扣除11至20歲),計算式如下:
⑴13級殘廢部分:
207,360×23.07%×(26.000000-0.588628)=906,394⑵14級殘廢部分:
207,360×15.38%×(26.000000-0.588628)=604,249906,394元+604,249元=1,510,643元惟原告就勞動力能力減損部仍如起訴狀所載請求1,398,283元。
4、看護費用130,000元:因原告年紀尚小,住院、門診或復健皆須原告父母向任職單位請假照料,雖由父、母親自行照顧,惟等同於僱請專人照顧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支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參照)。原告97年5月29日至97年6月11日共住院14天,97年7月12日至97年7月16日共住院5天、97年11月9日至97年11月19日共住院11天、嗣並復健29天及後續門診醫療6天,合計65天,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130,000元,爰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
5、被告受前開傷害,於長期就醫、復健過程中除身體承受痛苦,精神亦飽受折磨,特別是原告熱愛棒球運動,經此傷害留有手指殘疾後,將無法繼續練習棒球,誠為其幼小心靈一大缺憾,爰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
6、以上醫療費用69,295元、看護費用130,000元、交通費用17,990元、勞動力減損1,398,283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共計1,865,568元。惟原告仍如起訴狀所載請求1,845,555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遭流浪犬攻擊時間係97年5月29日,而查該犬於校園容養期間絕不少於半個月,此徵於被告國小部學童業習以綽號「大九」(音譯)喚之可證,故案絕非發生於被告容養該犬之初,被告辯稱97年5月下旬有黃金獵犬跟隨單耳回到學校云云。時間與事實未盡相符。又原告係前往被告校園警衛室置放球具途中遭系爭流浪犬攻擊,原告母親是時尚待原告置放球具後一同返家,故於附近等待,被告所陳:「…已將器材歸回警衛室後,由其母親丁○○接送…」,與事實並不相符,審以原告被該犬攻擊時,現場尚留有球手套而尚未歸回警衛室放置即可證之。至於該犬容養校園已有一段時間,國小部學生行經警衛室皆會與該犬打招呼及撫摸嬉遊,而原告案發之時原欲撫摸該犬,但根本尚未觸及該犬,該犬即已主動攻擊原告。是被告所謂「原告已將監督被告安全之責交由其父母」,主張自難成立。
2、查該犬係容養於被告警衛室外而為學童歸放球具必經之徑,且審以該犬當時亦未有栓梆或戴口罩,被告所屬老師依教師法規定既就原告安全負保護監督指導之責,就校園所容養流浪犬有攻擊學生危險自應可預見並予以防範。至被告另抗辯教師法第17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規範教師應有之作為品德與精神素養,學生所受保障僅係反射利益云云,惟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學生應受保護之權益應非僅屬反射利益而已。
3、告除漠視流浪狗安全疑慮警訊,並積極鼓勵容養流浪狗。蓋本件事故發生之前,業有老師多次於校務會議及家長會議中提出校園流浪狗充斥與安全疑慮,然校方不僅未予回應或向學童宣導流浪犬潛在危險,除於政策上繼續容養與鼓勵豢養流浪犬,就保全人員於校園內豢養流浪犬根本未有干預或促其就該犬為安全措施之意識。另被告於97年間有以校園流浪狗圖像發行桌曆向學生募集照顧流浪狗經費,原告當時亦參與認購,前開行為除可傳達校園流浪狗係可愛之訊息,審以學童智識未全,被告應可預見此舉難免造成學童誤以為校園流浪狗係「可親近」、「無攻擊危險」。綜上,被告既容養與鼓勵豢養流浪犬在先,又未促學童注意校園流浪犬攻擊之潛在危險,反以積極行為誤導學童校園流浪犬「可親近」、「無攻擊危險」,則就原告遭其容養之流浪犬攻擊實難謂無過失。
4、就我國實定法而論,按「…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加…。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54條分別著有明文,可見依勞工保險條例適用殘廢給付之殘廢樣態,不管是「診斷為永久殘廢者」或者是「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其共有之要求即是「永久」的要素。而查原證2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於載明殘廢等級之前,亦載有「喪失生理運動…」,喪失二字亦略可呼應前開說明。次按「…其出具殘廢診斷書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應屬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但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外致殘者,得由原應診之醫院或診所出具。」,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第2項後段著有明文,可見非任何醫院或診所、或者醫師個人皆可為殘廢認定。查本件診斷證明係長庚醫院所開立,而長庚醫院依行政院衛生署核定為「醫學中心」,其等級尚在地區教學醫院之上,且診斷書亦有診治醫師具名親筆簽署與蓋章,併有長庚醫院及其院長印章,其慎重可見一般。綜上,醫師依法所為前開殘廢認定,不僅為保險實務理賠根基,亦是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故除有明確事證指出開具殘廢診斷之醫師與醫院有虛偽登載情事,實務罕見有就已因具「永久性」而認定殘廢情況下,再函詢「是否已因復健而回復」者,蓋此類函詢無異要求長庚醫院自招先前所為殘廢診斷自始錯誤。又被告復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綜觀本件全情,被告恣意放任、甚至鼓勵容留流浪狗方造成今日憾事,故被告應付完全責任。
(五)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5,555元,及自98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實驗高中係委請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癸○保全)負責維護校園保全工作,該公司即派保全人員乙○○、 萬新廉劉成芝 等人任職守衛。而訴外人乙○○約在97年5月下旬與其豢養名為「單耳」之短毛犬行經金山寺時,適有一隻遭人遺棄之黃金獵犬跟隨單耳回到學校,因該隻黃金獵犬個性溫馴,且未惹事及對人類表現出兇惡之情,訴外人乙○○即擅自豢養該犬。嗣於97年5月29日下午,原告辛○於參加家長會所舉辦,由訴外人戊○○老師指導之棒球訓練完畢,並依例將運動器材放置於警衛室後,由其母親丁○○接送回家,當原告與丁○○在約17時30分至40分間行走於警衛室外之馬路上,原告見一隻黃金獵犬認其可愛而由該犬後方撫摸其頭部,矧該犬因動物防衛本能回頭咬住原告右手,原告因疼痛大聲喊叫,丁○○即以書包反擊,惟該犬仍咬住不放,訴外人戊○○在警衛室聞訊,立即持棒球趕至現場將該犬驅離後,將原告送往醫院急救治療。事後,被告學校之校長、老師數度前往醫院關心原告病情,嗣原告提出國家賠償申請,被告學校立即展開調查,對見聞當時情狀之學生及戊○○、乙○○、萬新廉、劉成芝等人進行訪談,並協調保險公司處理理賠事宜,嗣因癸○保全公司之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癸○保全公司亦拒絕賠償,協談因此破裂。
(二)本件原告係在放學後遭黃金獵犬咬傷,且本件損害係因原告主動自該黃金獵犬背後伸手觸摸,方遭該犬回頭咬傷,被告學校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1、查原告在參與棒球訓練營結束後,已將器材歸回原位,並由其母丁○○接送,可認原告已將監督原告安全之責交由其父母,則戊○○在原告遭狗咬傷時雖不在場,並無監督不週之責任。再者,該隻黃金獵犬原無主動攻擊人類之傾向,本件係因原告自該犬之背後伸手撫摸,該犬以為遭人攻擊,方回頭咬傷原告,對於上情,被告學校在客觀上乃無法預見或預防,自無任何可歸責之處。
2、退一步言,倘鈞院認原告於下課後受傷,仍在被告學校監督範圍內(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學校亦不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指過失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⑴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謂:「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
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由前開解釋文意旨內容可知,法規內容之目的倘非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且法規對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尚非明確至公務員已無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時,被害人尚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賠償。
⑵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國字第20號判決要旨:「…惟法律
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体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⑶原告雖主張依教師法第17條及被告學校之組織規程第2條
規定,被告學校教師戊○○就原告在校園之安全應負保護監督之責,另校長吳榕峰綜理全校校務,卻容養與鼓勵校園流浪犬,並疏於防範,致校園流浪犬咬傷原告,均屬怠於執行職務云云。惟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所謂行政不作為之違法性,係以有作為義務為前提,亦即公務員是否怠於執行職務而屬不法,應就公務員不作為是否違反「保護規範」及「裁量收縮」原則加以判斷。必須符合四項要件,即:(A)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人民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或享有反射利益,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B)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C)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D)公務員已無不作為裁量餘地。(E)損害與不作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⑷教師法第17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規範教師應有之作為品
德與精神素養,基於公益考量而課予教師一定之誡命義務,所為公共利益或一般性福祉而設之規定,非以學生為規範保護之客體,學生所受保障者僅係「反射利益」,原告自不得據此規定,主張戊○○有怠於執行職務之事實。至被告學校之組織規程,係為校長權責之概括規定,非以學生為規範保護之客體。故原告爰引前開教師法、組織規程之規定,主張被告學校怠於執行法規所賦予之職務,顯有誤會。
⑸況查,咬傷本件原告之黃金獵犬係跟隨被告學校外聘之癸
○保全公司所屬乙○○至被告學校後,由乙○○擅自豢養,並非被告學校容留或豢養,被告學校相關人員應無過失可言。再者,學生在校園內所發生之人身安全事項,亦非不論任何情形,學校均應負起法律責任之理,仍應依個案做判斷,查原告於下課時間在校園內,因自黃金獵犬背後撫摸其頭部,而遭該犬回頭咬傷,被告學校所屬任何人均無法預知或避免上情,自難認定被告學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三)又科學園區管理局在興建實驗中學時之理念為社區共同結合,而為開放式設計,是被告學校後方係與科學園區所屬之靜心湖連結,並無任何圍籬阻擋,而當地居民可於任何時間經由靜心湖進入被告學校校區活動,被告學校亦無法阻擋流浪犬進入校園遛躂。因流浪犬會進入被告學校內,造成師生困擾,被告學校因此電請環保局前來捕捉流浪犬,惟有許多愛狗師生及家長,擔心被捕之流浪犬會遭到安樂死之命運,遂請求學校同意由其收養為,並願組成結合熱心人士共同照顧,被告學校遂在有條件之限制下同意所請,成立由學生所組成之「社會關懷社(HumaneSociety)」。社會關懷社旨在協助減輕流浪犬在校園出沒之困擾,並藉由照顧流浪犬學習尊重生命、愛護動物之理念,但先決條件為:(1)需有成人監督指導。(2)犬隻應集中照顧,不得任其在校園中自由出沒。(3)流浪犬需結紮。(4)需定期施打疫苗。(5)維持犬隻、圈內整潔。(6)經費由社團募集。由於該社團之成員認真、負責,較年來未曾發生所照護之流浪犬有傳染病或咬傷人之事件,原告所指有許多流浪犬在校園內流竄等語,實屬子虛。又基於犬隻具有領域性行為,為阻卻校外野狗不斷侵入校園,學校同意自社團照顧之流浪犬中,挑選三隻年齡稍長,性情溫和之犬隻,在校內行動,並要求戴上頸圈以資識別,此即所謂「校狗」。自有校狗在校園內行動,校外野狗入侵校園之情形有顯著之減少,而社會關懷社所照顧之犬隻在陸續贈送愛狗人士認養後,數量也逐漸減少,而證人戊○○所言曾被狗咬傷,該犬乃是警衛乙○○先生所豢養,與社會關懷社照護的犬隻無關,另所謂曾有師生多人被咬傷,則是誇大其辭。按照顧流浪犬之活動,極其耗費時間、精力與經費,非有極度之愛心與熱誠,否則實難以持久。是以,當發起之學生陸續畢業,加入新血出現斷層,許多事務遂由社團指導老師梁護士單獨承擔。 嗣梁 護士於97年9月退休後,學校經過徵詢無人願意接手社團擔任指導老師,社團遂因此結束照顧流浪犬之活動。所幸梁護士熱心認養所餘之十幾隻流浪犬,並自費承租一塊山坡地照顧。圈養之流浪犬既已遷移,原有之狗圈自然予以拆除。此事在97年6、7月梁護士退休前,學校即已與之商議後續處理問題,故戊○○所證:「…學校於本件事發後方撤除狗圈,解散社團…」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學校之校犬在校園內行動,從未有傷人之紀錄,且有利於阻卻其他流浪犬進入校園。被告學校曾在95學年及97學年國小部之親師座談會,加以說明,但似乎無法解除新生家長之疑慮。被告學校因此在前門警衛室之後方設置狗圈,責成警衛在每日7至18時,不得讓校狗在狗圈之外活動。因校狗被限制活動空間,造成校外流浪犬蠢蠢欲進入校園,被告只能要求警衛加強巡邏驅趕以為因應。上情已經證人乙○○於98年11月6日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學校有養流浪狗嗎?)有,目前養三隻,養在大門警衛室的後面用鐵欄杆圍起來」屬實。綜上,校園流浪犬問題造成校園管理之困擾,舉國各級學校皆然,被告學校亦極其重視,原告遭流浪犬咬傷,實屬意外,亦非被告學校所樂見,且因本件意外非屬社會關懷社照顧之犬隻或校犬所致,自難歸責被告學校。
(四)又被告學校前任校長吳榕峰在知悉原告於97年5月29日受傷後,立即於97年5月30日親赴醫院探視原告,繼於97年6月上旬再次赴醫院探望原告復健之情況,另又親至原告家中慰問一次,復請當時之國小部陳主任轉送鮮魚數尾請原告帶回家烹煮,另陳主任亦與原告法代通過數次電話,並於原告回校上課後至教室探視,此皆為校方在接獲家長訴請國家賠償案前已主動關懷學生之作為。被告學校嗣接獲原告法定代理人委任律師訴請國家賠償後,另於98年1月21日委請學校秘書 陳玲慧 老師與教務處 鍾興能 主任赴原告家中拜訪慰問,並無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指莫不關心之情事。至原告之母親於98年11月16日當庭提出和解前提為:
(1)被告學校需提出有效管理流浪犬之辦法。(2)被告學校曾謠傳原告主動打狗屁股方被狗咬,造成原告二度傷害,被告學校應鄭重澄清。惟查,有關校外流浪犬在被告學校出沒之情形,已如上所述,因被告學校之流浪犬問題並非嚴重,且校園為開放式設計,管理上有其困難,實難完全禁絕流浪犬出沒。又被告學校自校長以降,各級學校同仁,從未向人傳佈原告摸狗以致受傷之消息,前家長會長從未向校方求證。若家長會長確曾向原告家長作如此之表達即屬任意傳達臆測之詞,造成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誤會,被告學校甚感遺憾。至原告法定代理人指稱被告學校未能對外澄清一事,係因被告學校從未傳佈上述訊息,且無法確認誤傳對象為何,故無從進行。且亦恐貿然行之,治絲益棼,徒增學生之困擾與再度受傷。
(五)又本件被告對原告所受傷害並無過失,倘本院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表示意見如下:
1、就原告因本件支出之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被告對於支出之必要性及數額,均無意見。
2、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⑴原證2診斷證明書雖提及原告之右手中指為殘廢等級13級
,左足第二指為殘廢等級第14級,惟上開診斷書係於97年12月23日做成,距今已近2年,則目前原告右手中指、左足中指所受之障害是否已因復健而回復,回復狀況如何?應有函詢長庚醫院之必要。另原告所受傷害究係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之障害項目第幾級,理應由勞工保險局依據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判斷,而非由長庚醫院之醫師逕為判斷。
⑵原告左足中指所受傷害係為治療右手中指之故,並非被告
造成,長庚醫院前開手術並未成功,因此造成原告受有二處傷害,則左足之傷害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況左足中指在人體功能甚微,其傷害不會對原告之勞動能力造成減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⑶目前一般男性大學畢業為22歲,再加1年兵役期間,原告
最快在23歲方能進入就業狀態,是原告請求自20歲起至65歲間之勞動能力減損,亦有違誤。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就此部金額請求25萬元,應已過高,請依法酌減。
(六)末按黃金獵犬生性溫馴,若無外來侵犯,當不致主動攻擊人類,本件係原告主動自黃金獵犬之背後撫摸,黃金獵犬方誤認原告有攻擊意圖而轉頭咬傷其手指,原告若無上開行為,損害當不致發生,其過失比例應占八成以上等語,資為抗辯。
(七)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實驗高中國小部學生,於97年5月29日下午參加被告學校老師戊○○所指導之棒球活動完畢,於將球具歸還放置至校園警衛室內時,在警衛室前遭流浪狗咬住右手,致原告受有右手中指咬傷合併屈指肌腱神經斷裂、指骨骨折及傷口感染等傷害,業據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卷一第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又主張被告學校戊○○老師及校長吳榕峰對校園學童之安全負有保護監督指導之責,就校園所容養流浪犬有攻擊學生危險應予以防範,卻怠於保護職責致原告遭受流浪犬攻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負損害賠償之責,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學校戊○○老師或校長吳榕峰對原告於校園中遭流浪狗咬傷,是否有怠於職行執務之過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是合理?原告就其所受之傷害是否與有過失?經查:
(一)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文謂「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其理由書並謂:「...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即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該條規定之意旨甚為明顯,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必要。...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等語,準此,是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應符合(1)須為公務員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行為具違法性;(4)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5)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第按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務員,係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該法所稱之公務員,乃最廣義之公務員,凡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不論係文職或武職、地方自治人員或國家公務員、公營事業機關之服務人員,亦不論係編制內或編制外、臨時人員或聘僱人員,均屬之,公立學校之教師,依此定義,自亦係依法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為保護被害人權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稱公權力之行使,亦應從廣義解釋,凡公務員基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均屬之,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係代表國家為保育活動,係給付行政一種,亦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二)次按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造成身心之侵害;學校應在各級政府依法監督下,配合社區發展需要,提供良好學習環境;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第4項及教師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及為保護學生使其得免於遭受身體或健康上之損害,學校自有提供安全、友善之學習環境以供學生學習之責任,學校之教師對學生在校內之活動亦負有保護與監督義務,公立學校之教師執行職務如有違反上開職務義務,應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被告辯稱教師法第17條為公共利益或一般性福祉而設之規定,非以學生為規範保護之客體,學生所受保障者僅係反射利益云云,尚非可採。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學校前曾鼓勵容養流浪狗,並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前,已有老師或家長多次提出校園流浪狗充斥與安全疑慮而未予積極處理等情,業據提出實中園地校刊節本、流浪狗照片桌曆等件為證,另證人即被告學校教師戊○○於本院證稱:「(學生打完棒球跟你一起把球具放回警衛室?)是」、「(你帶學生把球具放回警衛室有看到警衛室前面有狗嗎?)我沒有特別注意到,因為學校平常就有很多流浪狗」、「當時有一個死角,原告當時已將球具歸還,原告媽媽帶著他走出警衛室,不到五秒鐘我就聽到媽媽喊狗咬人,我就拿著球棒追出去,看到狗咬著小孩的手,小孩在哭,我要打狗,狗一放就往人工湖的方向跑,我就緊急處理小孩的傷口,也打電話叫救護車,在救護車上就做包紮、止血等清理工作,並送馬偕醫院,前後不到20分鐘」、「(學校平常就有很多流浪狗,學校都沒有處理?)因為前任校長鼓勵養流浪狗,並讓學生成立愛心社也讓家長參與」、「(他鼓勵養流浪狗有做什麼相應措施嗎?)我知道在學校游泳池的後方有蓋一個很大狗窩,養了二、三十條流浪狗,這些年陸陸續續有教職、員工、學生在校園內被狗咬到,家長會有要求學校處理,學校如何處理我不清楚,因為不是我負責的」、「(咬人的這隻狗你認識嗎?)咬到後我回想,這隻狗我曾經看到牠在學校流竄,因為這隻狗長的很大很漂亮,印象中牠有掛紅色的項圈」等語;又證人即原告之母丁○○亦證稱:「當天棒球營結束後小朋友要將球具放回警衛室,那隻剛好在警衛室門口的斜前方,小朋友要去放球具一定會經過,當時我在原告後面幾步路,原告還沒有將球具拿進警衛室,在狗的前面時就被狗主動攻擊,當時我們大叫,王先生和邱老師就出來幫忙,以後就如邱老師講的一樣,但沒有包紮有做止血」、「(原告有去摸狗嗎?)我事後問小孩,是否有去摸狗,原告說當時是有想去摸,但是還沒有摸到狗就咬他了」、「(邱老師當時有看到這隻狗嗎?)我不知道,因為結束後小朋友還要收球具,邱老師先離開綜合球場」;另證人即被告學校警衛乙○○亦證稱:「(你有養狗嗎?)有養一隻受虐流浪狗,應該是我到學校的第二年,叫單耳,因為牠只有一隻耳朵」、「(警衛室旁邊是否是學校放球具的地方?)警衛室裡面就是供學校棒球隊放球具的地方」、「(97年5月29日原告是有在警衛室前面被狗咬?)是,在警衛室外面的階梯附近」、「(有無看到當時的情形?)沒有,因為我當時背對著門,我聽到小朋友的媽媽喊狗咬人,我就趕快出來,就看到狗咬著小孩的手不放在拉扯,戊○○老師就拿球棒要打狗,狗看到就跑掉」、「(那條狗是誰養的?)不知是人棄養還是流浪狗,因為警衛室沒有洗手間,我都到金山寺去上洗手間,97年5月21日左右我在金山寺看到這隻狗覺得牠很漂亮,我就摸牠一下,牠就跟我回來,看到我餵單耳的狗盆裡有狗食,牠就去吃,吃完就走了,以後的這幾天牠有時會來吃東西,28、29日這二天牠都有過來」、「(牠是你養的嗎?)不是,但我叫牠大九」、「(學校有養流浪狗嗎?)有,目前養三隻,養在大門警衛室的後面用鐵欄杆圍起來」、「....97年5月28日那天小朋友要上體育課,我怕小朋友上課經過時會去摸牠,我對這隻大九不熟,因為那狗很大,怕牠咬人,所以用簡易的繩子把牠綁住,小朋友上課我就把牠放了」、「流浪狗單耳是我收養的,但我沒有餵食大九,牠是過來吃單耳吃剩下的食物,校方人員知道我養單耳,但不知道大九過來吃,但邱老師有看過」等語(見卷一第82頁反面至85頁反面、第86頁反面至87頁正面),足見被告學校前於政策上確有支持與鼓勵豢養流浪狗,而本件咬傷原告之流浪狗,雖非由被告學校所豢養,然係自97年5月21日跟隨警衛乙○○至被告學校後門警衛室,且嗣後多次與乙○○所豢養之流浪狗共食,乙○○非但未予驅趕,反而曾於97年5月28日以繩索將該狗圈綁,其所為餵食、撫摸、圈綁之行為,自極易使無主之流浪犬誤認其已有主人並產生地域性,進而吠人或攻擊學童,使學童暴露於危險之環境中,對此傷害事件,自難辭其咎(惟此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而被告學校為開放式校園,杜絕流浪狗進出固有其困難之處,惟其既基於人道或尊重生命而鼓勵豢養流浪狗,自應對校園流浪狗之出沒有相應之管理措施,以免學童誤認流浪犬為可親近而不具危險性。再者,被告學校教師戊○○既指導包含原告等學生於校園內為棒球活動,自應維護學生之人身安全,其亦自承明知校園內流浪狗流竄,主觀上自能預見學童有被傷害可能,惟其卻疏未注意警衛室前出沒之流浪狗,或適當阻止學童與流浪狗接觸以避免危險發生,致原告於伸手欲撫摸流浪狗時,遭該狗誤認有侵略性而反咬原告,足徵戊○○亦未能確實掌控學生之動態而有違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自不能免其過失責任。至原告之母丁○○雖於原告從事校園活動時陪同在旁,充其量僅係協同照顧原告而已,自不能因此即免除被告學校教師應負之保護監督之責,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原告因被告所屬公務員戊○○怠於在場保護監督,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所屬公務員戊○○怠於執行職務,與原告受傷,自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四)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69,295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陸續至醫院就診,計支出醫療費69,295元等情,業據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卷一第22至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應准許。
2、就診及復健交通費用支出17,990元: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害,需由家長陪同由新竹前往林口長庚醫院進行復健29次,後續門診6次,就醫交通因原告須由家長陪同下由新竹前往林口長庚醫院進行復健,故先於住家搭乘計程車前往新竹市○○路之清華大學站轉搭國光客運,則每趟交通費以514元計算(住家至清華大學車資100元加清華大學至林口長庚全票100元、半票57元,合計514元),共17,990元,業據提出就醫證明書、復健治療預約單、國光客運乘車資訊時刻及票價表(見卷一第128、129頁、卷二第77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130,0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門診或復健皆須由原告父母照顧,等同於僱請專人照顧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支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參照)。原告97年5月29日至97年6月11日共住院14天,97年7月12日至97年7月16日共住院5天、97年11月9日至97年11月19日共住院11天、嗣並復健29天及後續門診醫療6天,合計65天,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130,000元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是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4、勞動力減損1,398,283元: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及生活習慣等方面斟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乃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故關於勞動能力減損及殘存之價值,除應以被害人在通常情形下可能之收入為標準,並綜合考量上開因素後,非不得以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所定之殘障等級為適當參考。又關於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比率,係指依上開標準之殘障等級換算成喪失或減少勞動之比率,惟該勞動比率係以按體力勞動者所擬定,非謂完全適用於所有個案。故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認定,仍應以上開判例意旨之為綜合判斷。
⑵查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受有右手中指動物咬傷合併屈指肌
腱神經斷裂,指骨骨折及傷口感染,右手中指術後肌腱粘連、神經纖維化、中指間關節毀損退化,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障害項目104項殘廢等級13級。另原告於97年11月9日至住院,97年11月10日接受左足第二指關節移植右手中指關節顯微手術、趾神經移植指神經手術後,左足第二指中足指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障害項目155項殘廢等級14級等情,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卷一第9頁),足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致右中指間關節毀損退化,並為治療之必要而切除左足第二指關節移植右手中指關節,相當於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04項(一手中指或無名指喪失機能)及第155項(一足第二趾喪失機能),而分別受有殘廢等級第13級及第14級之傷害;又被告雖抗辯前開診斷書為97年12月23日做成,距今已近2年,原告經復健後仍有回復可能,且原告左足中指所受傷害係為治療右手中指之故,並非被告造成,長庚醫院前開手術並未成功,造成原告受有二處傷害云云。惟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覆以:「...病童因右手中指關節毀損導致關節疼痛、僵硬及無力,本院於97年11月10日為其實施左足第二趾關節移植右手中指關節顯微手術,手術成效依病童99年6月25日最後1次回診之病情研判,其右手中指近指間關節活動度約70至75度,惟仍須定期追蹤;另就醫學而言,病童是否因上述病症而減損勞動能及其減損比例為何,宜由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親自看診及實施相關檢查,並參酌病童之年齡、職業及未來謀生能力後始可判定,...」,有該院99年12月27日(九九)長庚院法字第1166號函附卷可稽(見卷二第102頁),足見原告縱因接受左足第二趾關節移植右手中指關節顯微手術並持續復健,惟右手中指近指間關節活動度至今仍約70至75度,遑論原告日後難以從事細微之手部運動,確對其身體健康狀況造成較大之負擔,堪認原告主張其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屬第13級及第14級殘廢,應屬可採。而原告既係因治療上必要而移植左足第二趾關節至右手中指關節,且此傷害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復未舉證證明長庚醫院移植手術有何疏失,則原告自亦應負擔原告左足第二趾之傷害之賠償責任,方為公允,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⑶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其第13級、第14級殘廢換算
勞動能力減損比率分別為23.07%、15.38%(見卷一第130頁)。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95年7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滿9歲,於本件請求時年僅11歲,為國小學生,其因本件事故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屬第13、14級殘廢,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比率分別為
23.07%、15.38%。又原告於受害時為未成年人,不能謂其成年後無謀生能力,自得請求成年以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最高法院65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損失從20歲算至退休年齡65歲止,自屬有據。則原告可工作之期間為45年,又行政院所頒布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此為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依以此標準核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損失,並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1,510,622元,其計算方式如下:
①13級殘廢部分:
17,280×12×23.07%×{26.535380(此為54年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7.588628(此為9年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906,373②14級殘廢部分:
17,280×12×15.38%×{26.535380(此為54年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7.588628(此為9年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604,249③906,373+604,249=1,510,622元
是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1,398,2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250,000元: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95年7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滿9歲而就讀國小,因發生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影響日後運動及學習功能,身心痛苦非輕,以及勞動能力減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萬元,尚稱允適。被告辯稱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亦無可採。
6、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共計受有1,865,568元之損害(其計算式為:醫藥費69,295元+看護費用130,000元+交通費用17,990元+勞動損失1,398,283元+慰撫金25萬元=1,865,568元)。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欲撫摸校園流浪狗而遭狗咬傷,已如前述,易言之,原告如無上開行為,損害則可能不致發生,是原告自亦與有過失,本院衡諸前情,認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據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305,898元(1,865,568x70%=1,305,8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5,898元及請求國家賠償之日即98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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