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0七八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八四七〈原判決誤繕為三八三七〉、三八四八、三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因犯強盜(累犯)罪,經第一審判刑後,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僅泛稱量刑過重。原判決乃以其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予以駁回,理由內已論列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專就其強盜罪行之實體事項(餘罪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迺以第一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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