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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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被告戊○○
乙○○丁○○己○○庚○○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六六三八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編號A部分面積二七○‧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二七○‧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三三八四‧四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一一○六‧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一一○六‧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
坐落同段六一六-一二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二七八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編號F部分面積四一八‧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四一八‧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
編號H部分面積六○一四‧五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I部分面積一七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
編號J部分面積一七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
訴訟費用其中五分之二由上揭六一六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餘部分由上揭六一六-一二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座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6,63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616地號土地)為伊(應有部分二七○分之一五八)與被告庚○○(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三○)、戊○○(應有部分二七○分之一一)、乙○○(應有部分二七○分之一一)、丙○○(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所共有;另同段616-12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0,27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616-12地號土地)則為伊(應有部分二七○分之一五八)與被告戊○○(應有部分二七○分之一一)、乙○○(應有部分二七○分之一一)、丁○○(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己○○(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三○)所共有。上揭二筆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雙方對分割方法有異議,致無法協議分割,為使兩造使用土地方便及增加其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戊○○、丁○○、己○○、庚○○、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乙○○則陳述:希望能將土地分在同一筆地號內。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丁○○、己○○、庚○○、丙○○等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就此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⑵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揭兩筆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各筆土地之共有人數及每人應有部分,如上所述;又上揭二筆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其提出上開二地號土地登記謄本2份為證,且被告戊○○、丁○○、己○○、庚○○、丙○○等5人對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復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
㈡其次,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⒈查,系爭616地號土地,地形南、北邊較長,東、西邊較
短,狀似「﹃」型。另系爭616-12地號土地則略呈正方型,其東南側依序鄰接有大排及產業道路。又上開二筆土地其間為同段616-11地號土地所隔而未相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1份及現場照片11幀附卷(詳本院95年度調字第79號卷第12、25-29頁)可資參照,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草圖在卷可稽。
⒉本院審酌系爭兩筆土地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6年4月
27日北地四字第0960004640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與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相當,且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形狀均屬方正,各共有人均便於利用,故認依上開方案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之利用現況,並兼及全體土地所有人間價值均衡原則,乃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㈢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