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59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該條但書之情形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甲○○為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人,詎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6年6月5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紀榮 二(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已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在案,為此,狀請鈞院選任 紀榮二 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21日金管銀國字第09800334030號函、本院96年度繼字第1632號民事裁定、蘋果日報刊登廣告證明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等件各1份為證。惟查:被繼承人甲○○之子紀榮二既已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且經本院96年度繼字第1632號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亦於96年8月8日登報催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1632號限定繼承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既已由其子紀榮二聲請限定繼承,且限定繼承之效力及於同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所有子女 紀榮欽 、 紀雅騏 、紀榮二、 紀淑文 、 紀榮輝 及配偶紀 陳金寶 ,是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已由其子女紀榮欽、紀雅騏、紀榮二、紀淑文、紀榮輝及配偶紀陳金寶繼承,即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