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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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25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5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6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1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87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嗣聲請人以相對人及案外人 邱順和 、 邱滿星 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經該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70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於民國95年4月13日確定在案。
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終結後,已於97年11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函到後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7年11月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行使。為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又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判決參照)。而同條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積欠其502萬元之借款,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就前開債權中之一部即4,899,226元,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聲請人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乙節,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518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3187號提存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70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3218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本為證,惟聲請人本案訴訟所獲勝訴判決之債權金額既與保全程序所保全之債權金額不同,自難謂聲請人保全債權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定。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即尚未消滅。
㈡、又聲請人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518號裁定提存擔保金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之財產(4筆土地)實施假扣押(94年度執全字第2877號),而上開假扣押執行標的中之2筆土地雖經本案執行拍賣完畢(本院96年度執字第50532號),惟仍有部分假扣押執行標的尚未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足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保全程序卷宗審核無誤。則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尚未確定,於聲請人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自難強求相對人須行使權利。是聲請人於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前,縱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依上開說明,其催告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於「訴訟終結後」為之之要件不合,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並未就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獲全部勝訴確定判決,而聲請人於尚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即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第3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要難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