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62號上訴人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史碩仁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國際太陽光能股份有限公司Sunner
gyInternationalLimited(Company)法定代理人 陳繩准 (TanSengChun)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購買旭泓全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並依上訴人指示先於民國98年7月17日匯款美金(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36萬5297元至訴外人久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後於99年9月21日、同年月30日、100年7月11日依序再匯款7萬元、6萬9900元、16萬3150元,至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董事 史碩偉 之帳戶,以上共計匯款66萬8347元。嗣於102年8月28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史碩仁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允諾於102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股份轉讓予伊。惟上訴人屆期未依約履行,伊乃於103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5日內履約,上訴人仍未履約,伊於103年6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應如數返還價金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6萬8347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係出售系爭股份予史碩偉,並非被上訴人,亦未與被上訴人洽商或締結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自屬無據。縱認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買賣契約存在,然被上訴人係一外國法人,欲取得我國公司股份,依外國人投資條例(下稱投資條例)第8條規定,需先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申請核准,始得登記為我國公司股東。被上訴人迄今未經投審會核准,自無從受讓登記取得系爭股份,故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縱為有效,在投審會核准前,伊給付期限尚未屆至,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又退步言之,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被上訴人並未合法送達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關於命上訴人給付66萬8347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經由史碩偉聯繫,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股份,並依上訴人指示將價金66萬8347元匯入指定帳戶。嗣因上訴人未移轉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史碩仁乃親書系爭承諾書,允諾於102年12月31日無償轉讓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可證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買賣契約存在。其次,被上訴人係一外國法人,依投資條例第
8條規定固需經投審會核准始得取得我國公司股份,但該規定僅屬公法上之行政處分,要與本件股份買賣屬私法上之一買賣行為無涉,是本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上訴人既未於102年12月31日前,履行移轉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6日催告上訴人履約,並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史碩仁於當時之戶籍地即臺北市○○街○○巷○○弄○○號5樓為送達;經內湖郵局先後於103年6月17日、18日投遞不成功,於103年6月25日催領,再於103年7月8日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上訴人仍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復於103年6月30日致函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向上址為送達,經內湖郵局先後於103年7月1日、2日投遞不成功,亦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嗣因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7日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並經第一審法院於同年月30日對史碩仁之上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經上訴人於103年8月11日提出異議。足證上開地址確實位於史碩仁所支配之範圍,被上訴人所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經內湖郵局辦妥郵件招領後,已置於上訴人可隨時領取郵件、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復行使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屬合法。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求為如上聲明,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除權之行使,以意思表示為之,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54條規定即明。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為同法第95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且,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查,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5日內給付系爭股份,並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史碩仁當時之戶籍地(即臺北市○○街○○巷○○弄○○號5樓)為送達,經內湖郵局先後於103年6月17日、18日投遞不成功,於同年月25日催領,再於同年7月8日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並向上址為送達,經內湖郵局先後於103年7月1日、2日投遞不成功,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似史碩仁於郵局寄發前開催告函時,不在該送達處所,致郵局因投遞不成功,嗣經招領逾期退回,惟史碩仁不在送達處所收受及未於通知期限內領取郵件之原因何在,暨郵局通知之招領程序為何,尚有未明。倘史碩仁並非故意閃避上開函件之送達,僅一時不在上開處所,致郵件無法投遞,而郵局的招領通知僅投至信箱或黏貼於門首,並未載明招領郵件之寄件人等相關內容,再參以史碩仁基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地位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8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所載住址為「桃園縣八德市○○路○○○號」(見一審卷第5頁、第6頁反面信封),亦非上開送達處所,則史碩仁未於期限內領取郵件,是否即足認上開信函已置於上訴人可隨時領取、瞭解內容之客觀狀態,而生意思表示到達之效果?即非無疑。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上開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不合法等語,是否全然不可採,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細究,徒以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103年7月30日對上址為寄存送達,經上訴人於同年8月11日聲明異議,足見該址為史碩仁可支配範圍為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不免速斷。又被上訴人為外國法人,本件係屬涉外事件,原審未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吳光釗法官楊絮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