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9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壹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被告前科補充更正為:「甲○○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於91年5月17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1月5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剩餘殘刑7月17日;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均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併與上開殘刑7月17日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查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及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件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事實之前,供出上開犯行,並報繳其所持有之非制式子彈,且接受裁判,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參酌被告受託寄藏者為非制式子彈,數量達3顆,對社會治安顯具有相當危害性等情,爰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託寄藏子彈,對生命、身體之威脅性極高,破壞社會秩序,對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其自始坦認犯行,於寄藏子彈期間並未持以從事任何不法活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期間長短、教育程度、寄藏子彈之數量,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鑑定時經實際試射而滅失之子彈2顆,已失子彈之性質,尚非屬違禁物,自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