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再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二二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陳文靜 律師再審被告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本院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煤氣事業管理規則於民國九十五年已修正,壓管線之成本已攤入從量費,再審被告仍於客戶申請裝設瓦斯管線時,一面收取管線輔助費,一面又收取含管線成本之從量費,有溢收情事,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向媒體揭露此攸關公共利益及消費者保護之真實事情,應受公益通報人保障法理之保護。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以此為由將伊解雇,消極未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適用法規顯屬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任職於再審被告公司二十九年,深知公司一直有收取管線補助費之行為,而是項收費係經經濟部能源局准予備查之瓦斯供應營業規程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而來。再審原告自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間,並擔任再審被告產業工會理事,倘認再審被告收取管線補助費之行為不妥,應及早循內部管道,與再審被告理性討論,尋得對再審被告、員工及消費客戶間最有利之平衡點。然再審原告因爭取績效獎金未果,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舉行記者會,於接受記者訪問時,以言詞及張貼標語主動爆料等方式,蓄意抨擊再審被告依法得收取之管線補助為不義之財,致聯合報於翌日大幅報導,對再審被告產生負面評價,且造成再審被告與消費客戶間關係緊張,亦影響再審被告公司之正常經營與運作。再審原告上開行為違反勞工忠誠義務,破壞與再審被告間之信賴關係,無法期待再審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戒手段繼續與之維持勞雇關係。堪認再審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再審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終止與再審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再審原告該部分之訴及附帶上訴。原確定判決本於前訴訟程序確定之上開事實,認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因而予以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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