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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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拘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七號再抗告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聲請拘提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二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具有律師資格,有其提出之律師證書影本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次查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拘提相對人,經該法院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相對人為納稅義務人韋盛纖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韋盛公司)之負責人,因韋盛公司滯納就業安定費,經移送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限期履行仍未履行。再抗告人分別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向相對人發函,命其至再抗告人處報告韋盛公司之財產狀況,惟相對人並未到場,再抗告人再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發函命相對人於同年月十七日前至再抗告人處履行義務或提供擔保,然相對人仍未到場等情,雖屬無訛。惟此二次執行命令之送達,係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送達文件寄存於郵政機關,其送達程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有違,難認已合法送達。則相對人未受合法通知而不到場之行為,既不符合現行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情事,尚難認有拘提相對人必要之情形等詞,爰維持台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之,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行政執行行為亦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因行政行為而須送達文書時,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一節既有規定,自應適用該規定,而無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文書規定之餘地。是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文書,並由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應認已生送達之效力。本件再抗告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命相對人至再抗告人處報告韋盛公司之財產狀況之通知,倘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寄存於郵政機關,即難謂其不生送達之效力。原法院遽以再抗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寄存送達,其送達不生效力云云,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欠允洽。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張宗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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