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促字第1147號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又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略以:債務人與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約定債務人可持債權人所發行之現金卡借款,惟債務人於持卡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嗣該債權經第三人於民國94年3月29日讓與給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31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債權人等語。
三、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僅檢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催告函內文影本,惟證物4之催告函內文影本無從釋明債權人已寄發催告函內文予債務人,因債權人並未釋明該債權讓與之通知已達到債務人,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通知債權人補正,惟債權人於民國99年1月14日之陳報狀並未提出交付郵局寄送催告函內文之掛號回執等文件,則本院由形式審查,不能認債權人已盡釋明之責,債務人既尚未受債權讓與通知,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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