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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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3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訊據被告甲○○ 固坦 認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帳戶係其申設,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其自稱「 葉興貴 」之友人欲借用該帳戶以作為薪資轉帳之用,故交付上開帳戶予「葉興貴」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認識「葉興貴」不久,約3個月,是一般的朋友,「葉興貴」借完帳戶後就不見了,伊不知道「葉興貴」的生日,也不知道「葉興貴」的電話號碼云云,然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理應慎重保管、使用,而被告竟將帳戶資交交付予並非熟識之他人,顯與事理有違,令人起疑。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從而,被告將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付予他人,顯係有意提供該帳戶供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其上開該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甲○○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乙○○施用詐術,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