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麗寬 選任辯護人 李長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麗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麗寬自民國(下同)95年9月1日起至97年8月15日止,在金門縣金湖鎮,召集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之互助會並自任會首,均採內標制,標息固定,會員如欲投標,即撥打電話予李麗寬,若同時有多人欲投標,以先打電話者為優先。因會員無須到場參與投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之95年11月1日至97年12月1日止,自行或委請 許玉仙 向當期仍為活會之會員佯稱:係某會員得標云云,致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該期之會款予李麗寬或許玉仙,許玉仙再交付李麗寬(各會各次冒標時間、冒標之被害人、詐得金額等犯罪事實均詳如附表所示),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13,050,500元。嗣於97年12月間,李麗寬停標倒會,經活會會員查詢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需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無可置疑之程度,或積極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致無從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而判決無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其陳述存有瑕疵,則在尚未究明之前,即不得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所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更規定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就此即具有蒐集、提出證據,以說服法官之實質舉證責任;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適格與其證明力,非謂事實審法院就卷存證據為調查外,負有另行蒐集證據之義務。是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倘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時,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091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麗寬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公訴人於一審審理中撤回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無非係以證人許玉仙、 楊繡瓊 、 薛素姿 、 陳玲玲 、 陳世和 、 陳素真 、 楊紫憶 、 陳易新 及被告之偵訊筆錄、互助會會單、被告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支票存根影本等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麗寬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冤枉的,我沒有犯罪。真正的會首是許玉仙,並不是我,我只是借名給許玉仙,所有會款、支出都是許玉仙,我只有幫他找幾個會腳,陳素真、陳易新、 蔡永全 、楊紫憶這四個人是我幫她找的會腳,因為我幫許玉仙收會錢,所以我跟他們有接觸,其他的會腳我都沒有跟他們有接觸過。當初許玉仙在95年8月底時來找我,他說他在外面跟了很多會,還有當了很多會首,希望可以用我的名字讓她當會首,當下因為我想她的哥哥在監理所跟我是同事,很照顧我,我先生在88年在軍中退伍下來,他還幫他找工作,所以我把他家人當恩人,很感激他們,所以我當下就答應她了,因為她告訴我反正都是她在處理,我只要幫她找會腳,每個月錢給她就好了,所以我沒想很多,就答應用我的名字當會首。結果沒想到她竟然把所有的責任都推給我,然後栽贓給我,我真的非常冤枉,我根本沒有拿到她任何一塊錢,請法官查許玉仙的資金流向,以還我清白」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許玉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李麗寬宣稱要買房子,基
於多年交情所以參加合會,我親戚朋友加起來總共參加了12個會,告訴狀的證物一是我提供的,上面的記載是我打電話給李麗寬,李麗寬跟我說誰得標的。會期自96年6月1日至98年12月5日,每會3萬元,底標1,500元,採內標制(即編號1合會)。第2會是96年7月15日(98年3月20日偵訊筆錄誤載為95年)至98年3月15日之合會,每會5萬元,採內標制(即編號3合會)」等語(98年度他字第31號偵卷一第21頁、第22頁)。其於偵查中復證稱:「證物一至證物八之會首都是李麗寬,她說她因為買房子及以會養會要週轉。(問:證物一至證物八之互助會單是誰打的?)她(李麗寬)說她不會打叫我幫她打,名單是她在電話中告訴我,有時她寫一寫拿到衛生局給我。(問:證物一至證物八之互助會單是何人用印?)打好後有些會幫她印,有時沒有時間就請她自己拿去印,交給她時,她會蓋章。如果是我找來的人或我自己想標,我會打電話告訴李麗寬要標,她說可以得標我就寫在標單上,如果我這邊的人都沒有要標的話,有時李麗寬會打電話告訴我或者我打電話問李麗寬這個月是誰標到的,我再填寫在互助會單上,李麗寬告訴我誰得標,我就填寫,並沒有跟得標的人確認。證物一的 陳世保 、 鄭杏如 及薛素姿是我找的;陳玲玲、楊繡瓊、 翁文秀 、 陳佩雲 、陳世和及 謝秀玲 有與李麗寬確認。證物二的薛素姿、陳玲玲及陳世保是我找的;楊紫憶、陳素真、楊繡瓊及陳易新有與李麗寬確認。證物三陳世保是我找的,楊繡瓊、蔡永全及 蔡幼竹 有與李麗寬確認。證物四陳玲玲、陳世保及鄭杏如是我找的,楊繡瓊及楊紫憶有與李麗寬確認。證物五陳玲玲、陳世保及鄭杏如是我找的,楊繡瓊有與李麗寬確認。證物六楊繡瓊有與李麗寬確認。證物七陳玲玲、陳世保及鄭杏如是我找的,楊繡瓊有與李麗寬確認。證物八楊繡瓊有與李麗寬確認。(問:就證物一至八的互助會,除了被告自己參與的部分,其餘人應繳的互助會金都是交給妳,妳再交給被告嗎?)有些是,有些不是,如陳易新、楊紫憶、蔡永全及陳素真都是自己交給李麗寬,楊繡瓊、陳世和有時會託我,有時直接交給李麗寬。(就證物一至八的互助會,除了被告自己參與的部分,其餘人應得的互助會金被告都是交給妳,妳再交給各得標者嗎?)有些他們會自己處理,有些也會透過我轉交。(楊繡瓊與被告往來的互助會金,是妳代替被告與楊繡瓊核算還是楊繡瓊自己與被告算的?)楊繡瓊自己與她算的。(問:陳世保有參加【被告】該些互助會嗎?何人找陳世保參加的?互助會金如何給付及收取?)有,是我找的,都是透過我。(問:為何薛素姿、謝秀玲及陳玲玲參加被告之互助會要妳處理?)薛素姿是我同事,謝秀玲是我好朋友,也有跟我的會,陳玲玲也是我的同事,且都有跟我們二人的會」等語(98年度他字第31號偵卷二第115至12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物一至證物八(其中證物六部分檢察官已撤回起訴)都是李麗寬找我參加的,也是李麗寬自己要起會的。會單是李麗寬請我幫忙打的,互助會單上記載得標會員及日期都是李麗寬告訴我的。會單上記載得標利息與時間都是我寫的,與李麗寬電話確認後,我記錄的,逐月紀錄的」等語(原審卷第172頁至第183頁)。許玉仙另於本院陳稱:「我和被告是多年朋友的關係,她是我女兒的乾媽,我們有數十年的交情。因為我的同事有跟她的會,她也有跟我的會。每個月的會款,彙整之後她都會跟我說,我們的朋友都是共同性的,從八十幾年跟會跟到現在,九十七年她的會就停止了,我的會還是正常在運轉。我跟被告的會都有重疊性,會錢都會互抵,所以會有彙算的總金額。(法官問:妳是不是每個月都有幫被告做彙算單?)沒有,是被告會把彙算的總金額跟我講,每個月我們都有一張清單,會以電話做確認。被告會把她和其他人的應收應付金額告訴我,之後我記在彙算單上面,看最後的總金額是我要付錢給被告或是被告要付錢給我。因為我們二人的互助會都有共同的朋友,都有重疊性,所以會錢都會互抵,到最後會出來一個總金額,再匯錢到對方的戶頭,所以都有匯款單,數十年都是這樣,直到九十七年才出現問題。像楊紫憶、陳易新、 陳素貞 單純跟被告的會,就會直接匯錢給被告或者被告要付會款給他們。(法官問:你剛剛說陳易新是單純跟被告的會,所以陳易新跟被告之間的會款都只有他們之間去付錢匯錢,那為什麼陳易新參加編號二的互助會,九十七年五月得標,是由你開你的支票來支付會款給陳易新?)因為被告每個月都有會錢的往來,所以我會先算當月是應該我付給他,還是他付給我,因為陳易新當年也有跟我的會,他九十七年五月得標之後,我還是會和被告彙算,再看是由我匯錢給陳易新,還是被告匯錢給陳易新。如果是我開票給陳易新,代表那個月是我要付錢給被告。(法官問:你所做的彙算單,為什麼都沒有讓被告簽名?)我們都是以電話做確認,因為彼此交情那麼好,十幾年來都是這樣做,會款金額都是無誤的。我跟楊繡瓊、陳玲玲都是好朋友。 翁雪瑜 是楊繡瓊的女兒, 董麗芬 是楊繡瓊的姪女,楊繡瓊是不是借他們的名義我不清楚。(法官問:你跟被告常常會有做彙算,如果說假設當月楊繡瓊參加被告的互助會得標,你會不會跟楊繡瓊聯絡應收、應付款項?)被告會跟我講說這個月誰得標,被告跟我二人會去彙算到底是我要給他錢,還是他給我錢。(法官問:如果你這個月要匯錢給楊繡瓊,你不需要跟他講這個金額是怎麼來的?)我不會講,因為那是楊繡瓊與被告彙算,被告只會跟我講最後的金額。(法官問:依照一審判決認定的結果,楊繡瓊、董麗芬、陳玲玲、翁雪瑜分別被被告以冒標方式詐領會款,而你和楊繡瓊、陳玲玲熟識,又常和被告彙算,為何這麼長的時間沒有發現這些好朋友被冒標會款?)因為都是被告與他們去做彙算,被告是把最後的總金額跟我講,因為大家都是十幾年的朋友,彼此太信任,而且之前每筆匯款的金額都正確」等語(本院卷一第155頁至第158頁)。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其陳述存有瑕疵,則在尚未究明之前,即不得遽採為斷罪之基礎。細譯證人許玉仙前揭偵、審中之證詞有如下疑點:①本件證人許玉仙在偵查中一再陳稱:因被告要買房子需資金週轉,故起了本案之幾個會云云,然經偵、審中之調查,並無被告在本案期間買房之證據,故證人許玉仙所述,已有可疑。②其陳稱:李麗寬告訴伊誰得標,伊就填寫,並沒有跟得標的人確認云云,然本案遭冒標之楊繡瓊及陳玲玲均與許玉仙熟識,許玉仙並有跟楊繡瓊所起的會,而許玉仙又與陳玲玲為同處上班之同事,如被告以楊繡瓊及陳玲玲名義冒標,並告知許玉仙某會由楊繡瓊、陳玲玲得標,許玉仙稱不會跟得標的人確認云云,實與情理未合。許玉仙之證詞既有如上瑕疵,且依證人許玉仙偵、審中所述,本案其所提出之證物包括會單及彙算單,均係伊所記載,而被告李麗寬否認擔任會首並否認彙算單內容之真正,則證人許玉仙前揭證詞自需查明有無其他證據可佐,方可認定是否屬實。
㈡本案依檢察官起訴內容及一審有罪判決之認定,被告被訴擔
任七個合會會首,被冒標會金之會員雖有楊繡瓊、董麗芬、翁雪瑜及陳玲玲,惟翁雪瑜係楊繡瓊之女、董麗芬係楊繡瓊之外甥女,楊繡瓊係借用伊等名義來參加合會等情,業據楊繡瓊於偵查結證無誤(98年度他字第31號偵卷一第23頁),故七個合會中所謂被冒標者僅楊繡瓊及陳玲玲二人,合先敘明。
㈢證人楊繡瓊於偵查中證稱:「都是李麗寬找我參加證物一至
八所示之互助會,互助會單都是許玉仙轉交給我的,(問:何人告訴妳每月誰得標?)我會與李麗寬確認每月標多少錢,但不會去問是何人標到的。(問:每月誰跟妳算會錢?妳如何交付?)我與李麗寬確認,確認後我會問她如何交付,她有時會叫我交給許玉仙,有時叫我匯到她或她先生的帳戶。(問:提示他卷2第106至110頁所示之互助會【按:係楊繡瓊為會首之互助會】,妳有親自找被告本人參加該互助會嗎?)有。(每月妳跟誰算會錢?妳如何交付?)跟李麗寬算,若是她得標就依她指定的方式看交給何人,若是她應該付給我,她會跟我說跟許玉仙算」等語(98年度他字第31號偵卷二第120頁至第121頁,98年10月26日偵訊筆錄)。然證人楊繡瓊於98年3月20日第一次偵訊時陳稱:「第一會是許玉仙提供的證物一,每月三萬元,底標是1500元,採內標制,並有默契說標息就是1500元,(問:會錢如何繳交?)我跟李麗寬多年來就是以電話互相聯繫的方式,計算並確認彼此間互相應繳交合會金的差額,再將差額交給許玉仙。第二會是許玉仙提供的證物二,每月三萬元,標息是1500元,我共參加七會,以我女兒翁雪瑜二會、外甥女董麗芬三會、我自己名字二會,繳交會錢方式同上一會,第三、四、五、六、七會經過及繳交會錢方式均同第一會」等語(98年度他字第31號偵卷一第22頁至第25頁)。按證人許玉仙於偵、審中均證稱本件合會之標息均採固定制,即每會標息均為1500元,核與楊繡瓊上開第一次偵訊證詞相符,對照證人陳易新於偵訊時亦證稱:標息係固定為1500元等語(98年度他字第31號偵卷第104頁),且被告於金門縣信用合作社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其中自95年9月份起均有陳易新按月轉帳存入之會金,其中該出入明細表有關陳易新匯款金額活會匯28500元,死會匯30000元,足證該合會標息係固定1500元無訛(本院卷一第108頁證物袋),本案合會之標息既係固定,楊繡瓊於第二次偵訊時所稱「我會與李麗寬確認每月標多少錢,但不會去問是何人標到的」云云,即非實情,蓋標息既屬固定,何須詢問,故楊繡瓊若有打電話詢問被告,當係詢問該月何人得標方才合理,惟其竟稱「不會去問是何人標到的」云云,顯非實在。又楊繡瓊與李麗寬既均有起會擔任會首,且互相參會,楊繡瓊又每月與李麗寬互相打電話了解彼此參會後每月應付、應收會款,計算並確認彼此間互相應繳交合會金的差額,再將差額交給許玉仙;而許玉仙又稱幫李麗寬彙算當月應付、應收會金,復參以許玉仙與楊繡瓊係好友,楊繡瓊之會款又交由許玉仙經手,則被告李麗寬如有以楊繡瓊、翁雪瑜及董麗芬之名義冒標,縱然當月未被許玉仙及楊繡瓊於彙算時發覺,然死會會款係30000元,活會會款則為28500元,二者有明顯差別,當次月楊繡瓊與李麗寬彙算彼此之會金差額時;當許玉仙幫李麗寬彙算會金時;當楊繡瓊將其與李麗寬之會金差額交給許玉仙處理時;當許玉仙與楊繡瓊偶爾閒聊談及李麗寬之合會時,豈有可能未察覺李麗寬冒標楊繡瓊會款之理?況且依起訴書附表所載,楊繡瓊參加李麗寬之合會第一次被冒標之時間為95年11月(附表第2會編號1),最後一次被冒標之時間則為97年11月(附表第5會編號3、第8會編號2),亦即被冒標前後長達二年期間,以上開楊繡瓊按月打電話詢問被告合會情形,參酌許玉仙所稱:「會單上記載得標利息與時間都是我寫的,與李麗寬電話確認後,我記錄的,逐月紀錄的」等語(原審卷第172頁至第183頁),及許玉仙經常幫李麗寬彙算各個合會應收、應付金額,暨許玉仙與楊繡瓊交好並代為轉交會金情形,則被告李麗寬如有長期、多次以楊繡瓊名義冒標,依前述許玉仙及楊繡瓊情況,渠等二人豈有未發現冒標情事之理?故證人許玉仙及楊繡瓊指訴被告前揭冒標犯行,誠令人難以想像。
㈣證人陳玲玲於第一次偵查中證稱:「我要告李麗寬,我參加
李麗寬擔任會首的合會,但是她未經我的同意以我的名字冒標。第一會就是許玉仙所提供的證物一,我參加了三會,我三會都沒有標,但是依照證物一上面的記載,我分別在97年
9、10、11月得標,這部分與事實不符,我被冒標。是許玉仙問我要不要參跟李麗寬的會。會錢是跟許玉仙算的,錢也是交給許玉仙,除非有問題才會問李麗寬。(這一會是否曾經有打電話給李麗寬過?)我忘記了,如果會錢有問題的話我不會再打電話確認。我沒有過打電話給李麗寬問這個月誰得標。第二會就是許玉仙所提供的證物二...第三會就是許玉仙所提供的證物四,..依照證物四上面的記載我被冒標了」等語(98年度他字第31號偵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98年3月20日偵訊筆錄)。其於第二次偵訊時證稱:「是許玉仙直接拿會單給我的,沒有人問我要不要參加,我如果願意就會把單子收下來,所以四會我都有參加。(問:有約定標息嗎?)我們以前就有默契,是一千到一千五百元。要投標會交代許玉仙。(問:何人告訴妳每月標息及何人得標?)許玉仙會告訴我標息及應繳會款,但沒說是誰得標。都是許玉仙幫我處理,我把錢開支票交給許玉仙」等語(98年度他字第31號偵卷二第123頁,98年10月26日偵訊筆錄)。依證人陳玲玲所述可知:①其所謂參加被告為會首之合會,均係經由許玉仙之邀約而參加,其並未與被告接觸。②陳玲玲所提出之指訴均係依照證人許玉仙所提供之會單及會單上之記載而為。③陳玲玲就參加上開合會之事務及會金均由許玉仙代其處理或經手金錢。而依①所述,證人陳玲玲既然從未曾與被告有過接觸,則前揭合會是否確係被告李麗寬所召集,已有可疑。就②而言,前已敘及本件作為證據之會單及彙算單均係許玉仙所製作,其內容之真實性本需其他證據相佐,而證人陳玲玲復根據許玉仙所製作之會單及其上記載,而指訴被告有冒標行為,自無從作為許玉仙控訴之補強證據。況證人許玉仙與陳玲玲二人係多年好友,且二人同在一處工作,陳玲玲又將參加本件合會之全部事務及會金交許玉仙處理,此為渠等二人自承之事實,而許玉仙並經常幫李麗寬彙算各個合會應收、應付金額,如李麗寬冒陳玲玲之名義標會,一則陳玲玲自下次收會款時,應交許玉仙之會金即有死會、活會金額之不同;再者,許玉仙與陳玲玲交情甚篤,二人一起上班時豈會未聊起收到合會標金要作何用途或如何運用之理?則被告如何能自97年9月起至97年11月止,接連三個月以陳玲玲名義冒標起訴書附表第1會?且以前述許玉仙與陳玲玲之交情及日常工作之接觸,被告又豈能連續三月冒標而不被許玉仙及陳玲玲發現?是證人許玉仙及陳玲玲指訴被告前揭冒標情事,亦與常情相悖,難認屬實。
㈤至於公訴人所舉證人薛素姿偵訊筆錄部分,其證稱:「我要
告李麗寬,但我不知道她有沒有以我的名義冒標。(問:證物一的部分,妳沒有得標,證物二的部分妳在97年10月得標,這部分是否與事實相符?)實在」等語(98年度他字第31號偵卷一第22頁);復稱:「(問:誰找妳參加證物一及證物二及他卷二第87頁所示互助會?)證物一是許玉仙直接將會單給我,其他二會許玉仙有告訴我李麗寬要作會首,問我要不要參加。互助會單是許玉仙拿給我,要投標時我會跟許玉仙說要標會,證物一及證物二我只有標到一會,許玉仙會告訴我標息及應繳之會款,誰得標沒有講我也沒有問。參加互助會過程中沒有與被告接觸,只有在98年1月間許玉仙告訴我有問題,我才打電話給李麗寬」等語(98年度他字第31號偵卷二第122頁至第123頁)。依證人薛素姿所述,其參加上開互助會均與許玉仙接觸而已,且其並無遭冒標情事,故其證詞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另證人陳世和、陳素真、陳易新、蔡永全、楊紫憶偵訊筆錄
部分,按證人陳世和於偵查中證稱:「證物一這個互助會是李麗寬找我參加的,我參加了二會,李麗寬先打電話詢問我是否要參加互助會,我於電話中答應之後,他就將會單拿到我工作的地點衛生局給我,如果我要投標的話我就會打電話給她說我要投標,我的會錢繳納方式則是透過結算之後再給付許玉仙,因為我本身也有起三個會,許玉仙與李麗寬都有參加,然後我們就會將整個月彼此之間應該繳納以及收取的合會金結算之後再給差額,證物一這個合會我分別在97年1月及97年3月得標,得標的款項都是由許玉仙交給我,但是我有跟李麗寬確認我應該得到的互助金」等語(98年度他字第31號偵卷一第101頁)。證人陳易新於偵查中結證稱:「是李麗寬找我參加證物二互助會,李麗寬跟我說她要起互助會,問我要不要參加,互助會單是李麗寬委託我同事交給我的,她跟我說標息都是一千五百元,所以我每個月都是匯二萬八千五百元到她帳戶內,得標之後就是匯三萬元,我是在去年五月得標的,我得標的互助會金是許玉仙開支票給我的。就我認知上是李麗寬起的互助會,她並沒有跟我說是許玉仙要起的」(98年度他字第31號偵卷一第104頁至第105頁)。陳素真亦於偵查中證稱:「李麗寬到我店內詢問我是否要參加該互助會(證物二),我答應後李麗寬親自送互助會單到我店內,這個互助會的投標方式就是我要投標時打電話給她,如果我沒有要投標的話我都不會問,她跟我說標息是多少我就開支票給她,互助會金我都是開支票交給李麗寬,我得標的那兩個會的互助會金都是李麗寬匯入我的帳戶給我,就我認知是李麗寬要召集互助會,因為她跟我說【我要起互助會,妳要不要跟】」等語(98年度他字第31號偵卷一第103頁至第104頁)。證人楊紫憶則證稱:「有參加95年9月1日到98年3月5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合會)李麗寬為會首的互助會,是李麗寬找我參加的,是她打電話問我要不要參加,標息是固定一千五百元」等語(98年度他字第31號偵卷二第31頁)。上開四位證人陳世和、陳易新、陳素真及楊紫憶固均證述係李麗寬擔任前揭互助會之會首,惟陳易新、楊紫憶之合會金及得標會款均分別與許玉仙有所牽連,楊紫憶在偵查時就檢察官訊問何以其合會金係許玉仙匯款給伊,陳稱:其並不清楚李麗寬與許玉仙間之資金關係等語;證人陳易新之得標金甚至係許玉仙以其名義開立之支票,此有支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98年度他字第31號偵卷第153頁至第154頁),是本件合會之會首是否確係被告李麗寬,實有疑義。而被告就此部分係辯稱:只是借名給許玉仙,所有會款、支出都是許玉仙,伊只有幫他找幾個會腳,陳素真、陳易新、蔡永全、楊紫憶這四個人是伊幫她找的會腳等語,再觀諸證人蔡永全於偵查中證稱:「證物三我參加了三會,我自己名字兩會,我女兒蔡幼竹一會,是李麗寬到我家找我參加的,她到我家跟我說她要起互助會,會單上的會首雖然是她的名字,但是真正的會首是許玉仙」等語(98年度他字第31號偵卷一第105頁),所述與被告之辯解相符;另證人陳素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辯護人問:當初李麗寬找妳參加編號二的互助會,有無說實際上該互助會會首是許玉仙?)沒有,(如李麗寬跟妳說會首是許玉仙,妳是否參加?)不會,我不會參加,因為我不認識」等語(原審卷第216頁),則被告如因要幫許玉仙找會員,故意不告知陳素真等人真正會首是許玉仙,尚與常情無違。故依前揭證人之證詞,實不足以認定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之會首確係被告無訛。
㈦承前所述,本案證人許玉仙所提出之會單及彙算單均係許玉
仙自己所製作,而被告復否認其真正,故該會單及彙算單內容是否屬實,自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佐證。而證人楊繡瓊及陳玲玲對被告所為指訴均係依據許玉仙所提之會單及彙算單而為之,並不足作為許玉仙證述之補強證據。且依證人許玉仙與楊繡瓊及陳玲玲間之交情,復參酌許玉仙所稱每月幫被告製作彙算單,並計算被告、許玉仙、楊繡瓊等人間合會金之應付、應繳金額,被告豈有可能如本案所述長期或接連數月以楊繡瓊或陳玲玲名義冒標,而不被許玉仙、楊繡瓊及陳玲玲發覺之理?至於其餘證人薛素姿等人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本案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冒標情事,實難遽認被告犯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欺犯行。
七、綜上,本件公訴人起訴所依憑之證據,顯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李麗寬確有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故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訴詐欺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原審疏未詳查,認被告李麗寬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部分(編號6部分業據檢察官於原審撤回起訴)均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其認事用法,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案之犯行,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劉家祥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