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1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宏
林華田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昱宏、林華田於民國102年8月1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詎被告林昱宏心生不悅,竟伸手打掉被告林華田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後視鏡,被告林華田則自上開車輛內取出鐮刀1把,作勢毆打,被告林昱宏見狀亦不甘示弱,上前爭搶該把鐮刀,2人因此相互扭打,惟該把鐮刀終為被告林昱宏搶下,被告林昱宏因此受有右肘
2.0公分開放性傷口、右手指第五指1.0公分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林華田則受有雙側手部擦傷、背部擦傷等傷害。孰料,被告林昱宏仍心有不滿,又持前開鐮刀敲擊上開車輛擋風玻璃,致使上開車輛除後視鏡脫落外,其擋風玻璃亦受有破損之損害,因認被告林昱宏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林華田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林昱宏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54條毀損等罪,被告林華田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其等已當庭各自撤回全部告訴,此有本院102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等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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