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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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陳守煌 相對人 許金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1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06號事件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該訴訟程序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10元【計算:
1,000元+110元+5,500元=6,610元】及鑑價費用4,000元,合計為10,610元,相對人則支出第二審裁判費9,915元。
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557元【計算:10,610元-(10,610元+9,915元)1/10=8,5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所支出之反訴訴訟費用,因相對人之反訴遭駁回確定,故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茲不予列計。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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